【食药制度】永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仅供参考)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3-07-28 10:10:10

永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化解行政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制度】永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食药制度】永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仅供参考)


永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化解行政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使职权产生的纠纷,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协调疏导,促使本部门或直属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纠纷,应主动介入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第四条 对于本部门或直属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认为不宜由本部门调解,可以提交上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条 我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行政相对人不服本部门及直属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四)其他可以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

1、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

2、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

3、其他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

第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科室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诉讼条件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对不宜调解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制机构应予受理,并按行政调解程序进行调解,行政调解时限不得超过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限。

第十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调解的方式可灵活多样,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的纠纷应邀请第三人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纠纷,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事实,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或者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的,行政调解部门应当督促纠正,争取行政相对人谅解,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以及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行政纠纷,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行政行政调解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及行政调解部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各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行政调解部门存档一份。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调解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违背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做到一案一档。经行政调解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材料移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部门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参与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做到公正、廉洁、不徇私舞弊,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调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引起矛盾纠纷激化,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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