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2022年)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2-06-24 08: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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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2022年)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5篇

第一篇: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案例选编

案例一:

我市国家公务员李某,1987年4月贪污救灾款5000元,2004年5月经人举报,其违纪行为被发现。监察机关经过调查,于2004年9月给予李某开除处分。李某不服,认为其违纪行为已经过了17件,早已超过了行政处分追究期,监察机关不应再给予其行政处分。李某的行为是否被追究?

案例二:

某村张某是预备党员,因受礼8000元,被某镇党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请问某镇党委作法是否合适?

案例三:

我是一名农村党员。1993年,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处罚。1998年,组织上发展我入党。由于我当时不清楚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需要在入党材料中写明,同时组织上也没有对我讲明此类问题需要填写,且已时隔多年,因此,我就没有在入党材料中填写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但在2004年5月,县纪委却以我入党时未在入党有关材料中填写曾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为由,以“隐瞒入党前错误”给予我纪律处分。请问:县纪委这种处理是否妥当?

案件四:

2004年5月,我的同事陈某(中共党员)因受贿问题被县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其8000元受贿所得亦被县纪委收缴。一个偶然的机会我发现,在给陈某的处分决定中,只引用了认定陈某行为构成受贿错误的相关条款,而对收缴其8000元受贿所得则未引用相关条款。请问:县纪委对陈某作出的该处分决定是否准确?对陈某违纪款的收缴是否合法?

案例五:

党员李某是某村民小组组长,在组织村民参与镇政府布置的修堰工作中,李利用职务的便利,虚开发票向村财务重复报销修理堰投劳款(由村集体集资)2000余元。对李的行为,我们拟按贪污错误处理。但李申辩称,他既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也不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不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另外,2000元修堰款是由本村村民集资的,属本村的集体财产,并非公共财物,因而也不符合《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的客观对象为公共财物的规定。对此,我们感到似乎也有一定道理。请问:对李某的行为能按贪污错误定性吗?

案例六:

刘某系中共党员,某税务所所长。2004年4月底,刘某辖区内某商贸公司(私营企业)经理王某邀请刘某一家三口在“五一”期间与他们一家一同外出观光旅游,刘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2日至6日,由王某出资,王某、刘某两家一同参加了由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五日游活动,共花费8万元,其中花费在王某一家的费用约3万元。事后,王某未向刘某提出任何还款要求,刘某也从未对王提过该事。案发后,纪检监察机关查实了刘某上述违纪事实,但没发现任何有关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的情节。在刘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上,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利用担任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交由税收征管对象王某支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错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刘某一家的旅游费用由王某支付,从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刘某接受了王某的礼品,因此其行为应属于受礼错误。请问,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七:

王某系某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分管民政、武装、土管等工作。

2004年3月初,该镇妇女徐某因与邻居汪某、顾某违章建房纠纷多次找王要求帮助解决。王同意帮助协调。3月6日,该镇政府与市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一起在镇政府会议室协调解决徐与汪、顾的纠纷。参加会议的除王某外,还有镇党委书记、镇长、分管城建的副镇长等。会上,王某汇报了徐与汪、顾建房纠纷的协调情况,并提出可以协调将徐某房屋卖给汪、顾。会议最后决定由王出面继续调解,如调解不成,三日后拆除违章建筑。

会后,王将汪、顾两人叫到自己办公室,动员其买下徐某的房屋,并交押金1万元。后徐某也到王办公室询问会议及调解情况。下午4时左右,徐提出到王家看看,王即带徐到自己家,两人在客厅坐了一会儿后进到卧室。王将徐按到在床上,徐未拒绝,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

数日后,徐某因王某未能尽力帮其解决建房纠纷,向镇党委书记反映王某对她非礼。王得知后怕影响不好,于当天晚上找到本镇钱某商量,要钱做徐某的工作。次日上午,钱找徐商谈,最后谈定由王某拿出12000元钱给徐某私了。徐某收下钱后当天就反悔,将钱送交给镇领导并反映此事。

对王某所犯错误应如何定性?

案件八:

苏某,某县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中共党员。

2004年9月,苏某听朋友陈某误传:本局的另一名副局长吴某深夜与一女子在小汽车内有不轨行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苏某遂于同年10月15日、22日分别给该县纪委书记、县委书记写信,举报当月某日晚本局副局长吴某在小汽车里嫖娼,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又因与派出所领导的私人关系放掉,要求查处此事。写给县委书记的举报信在批转过程中,落到吴某手中。次年2月初的一天,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吴某突然在会上散发了该举报信前半部分的复印件(即举报吴某嫖娼被抓的内容)。

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

案件九:

朱某,某市建设局局长,党员。

李某是该建设局下属单位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人。

一日,李某得知朱某欲购买一部新手机,又因自己与某通讯器材商店经理相熟,便主动提出并陪朱某到该商店去挑选。朱看中了该店的摩托罗拉A6188型新款手机,不巧因缺货而未能买成。2004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得知该款手机有货,便单独去商店买下手机,发票价格为4900元,并于当晚将手机给了朱某。朱某收下手机后因李某一再推辞而未付款。次年6月,市委组织部分配给该局一个参加中青年领导干部培训学习的名额。该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时有两个人选,李某也是其中之一。后经朱某提议,该局决定派李某参加学习。7月,朱某因事案发。

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错误?

案例十:

张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司法机关干部,已婚。

王某,女,某市某歌厅服务员,未婚。

2002年11月,张某与王某在歌厅相识并逐渐熟悉。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主动和张某在酒店客房里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此后至2006年9月,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应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居住并承担全部房租。此外,张某还每月给王某200至500元零用钱。

2005年8月,王某怀孕,并不顾张某反对于次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为其支持生育医疗费用9000元,并为孩子取名王某某(随母姓)。2006年10月,王某与张某协商分手。此后至2008年6月,王某先后向张某索要王某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20万元、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一套、轿车一辆以及王某某每月的生活费5000元,张某均表示同意并满足了王某的要求。为此,张某将其与王某的关系及生有一子的情况告知其弟及其子,并让其弟出资支付王某购房款200余万元和王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10万余元;
让其子为王某购买了一台价值43万元的奥迪轿车,并承担油费等费用。对张某所犯的错误应如何定性?

案例分析意见

案例一:

这个问题主要是关于行政处分追究时效问题。关于追究时效问题,只有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规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规定:对于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因此,根据以上有关行政处分的规定,是否给予违纪的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只有违纪情节轻微且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才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现行规定中并未规定对违纪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因此,违纪行为经过期限的长短不是应否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定条件,即无论违纪行为自终了之日起经过多长时间,行政处分决定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都可以追究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给予其行政处分。

案例二:

某镇党委应以撤销此案件,预备党员不是党员,不应以立案;
对于张某的所犯错误,党支部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案例三:

首先应该指出,按照规定,在填写有关入党材料时,必须如实填写个人的重大情况,不得隐瞒。但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入党时你并不知悉曾受行政处罚事实是否需要在入党材料中填写,同时有关组织亦未向你指出该类事实需要填写,这表明你在主观上没有隐瞒入党前错误的故意,加之曾受行政处罚已时隔多年,我们认为,对你的行为的处理,县纪委应重在批评教育,而不宜简单地采用纪律处分手段。

案例四: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县纪委对陈某受贿所得进行收缴是符合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但纪检机关在对陈某受贿所得进行收缴时,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作出收缴8000元受贿所得决定的条规依据。因此,本案中,虽然对陈某受贿所得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收缴,但县纪委没有在处分决定中明确写明予以收缴的条规依据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案例五:

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错误定性,李某本人的申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错误的主体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党的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三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在主体身份上,作为党员,李某没有在党内担任职务,确非党的工作人员;
李所经管的修堰投劳款是村集体集资款,不是国家财物,因而他也不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因此,分析李是否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关键在于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灾物的管理和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于李的行为发生在其组织村民参与镇政府布置的修堰工作中,该工作在性质上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我们认为,此时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此为其一。其二,《处分条例》规定贪污的客观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亦属于公共财产范畴,由于本案中的2000元修堰款是由村民集资并为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共财物。综上所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李某,在组织进行修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修堰款中的2000余元,符合《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错误定性。

案例六:

刘某作为税务所长,接受辖区内私营企业经理王某的邀请,携带家属与王某一家一同参加由王某出资的旅游活动,由于并未出现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利的情节,因而属于可以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对浙江省纪委〈关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接受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办[2000]98号)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以受礼错误定性。

案件七:

应定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错误。所谓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错误,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王某系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虽不分管城建工作,但在镇里召开的协调会上,确定由其出面调解徐某与他人的建房纠纷。王某具有职务上便利条件,属于本错误的主体范围。在客观上,王某利用徐某有求于他的机会,在自己家中与徐某发生性关系。而徐某之所以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徐某要王某帮其解决建房纠纷。

由于徐某事后告发,王某拿出1.2万元给徐某,是害怕徐某的告发影响自己,并非以此作为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交换条件。徐某也不是卖淫女,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钱,而是为解决建房纠纷。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八:

苏某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向县委、县纪委领导举报吴某有嫖娼行为,应视为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和问题失实,属于一般的错告。其做法固然不妥的,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听人误传,事出有因的错告,与出于挟嫌报复,嫉贤妒能等动机诬陷无辜,或是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行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错误,也不构成诬告陷害错误。鉴于其违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苏某批评教育,不予处分。对于泄露苏某举报信的责任人应予查处,严肃处理。

案例九: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朱某接受手机与其提议李某参加中青年领导干部培训学习没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另外提议李某参加培训学习是否属于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有待商量。故朱某的行为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定性处理为宜。

案例十:

对本案的定性上,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经济交换为条件,长期与王某保持稳定、密切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构成包养情妇。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构成通奸,理由是:租房期间王某有一定的收入,可以自己养活自己,无需包养;
张某反对王某生孩子,孩子出生后,张某的支出全是王某索要的,主要是给孩子的,张某没有包养的主观故意;
2007年后两人没有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包养情妇的构成要件。

张某的行为应以包养情妇定性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包养情妇违纪行为的特征

中央纪委法规室在《对湖南省纪委关于××包养情妇错误请示函的答复》(中纪法函〔2000〕3号)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包养情妇是指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在一定时期内以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为必要条件,与女方保持较稳定、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基本特征是:(一)在一定时期内,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二)向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三)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较稳定的、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也就是说,构成包养情妇须满足上述三个特征。

本案中,自2003年张某与王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至2006年10月协议分手之前,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根据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居住和承担全部房租,并每月给王某几百元零用钱。整个过程既有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又有长期保持稳定、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且以提供日常生活费用作为保持两性关系条件的主观意图明显,符合包养情妇行为的构成要件。张某主观上有包养王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上为王某租房居住并承担全部房租、每月提供零花钱等行为,并实际保持了长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属于包养情妇。

第二篇: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题(共20题)

1、弘强书记在省第十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要求,“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请谈谈你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提出意见建议。

答题要点:

(1)辩证分析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影响;

(2)兴利除弊,充分利用新兴媒体平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发展反腐倡廉网络文化;

(3)加强对反腐倡廉舆情信息收集研判,建立舆论引导机制,加强正确引导;

(4)建立和拓展新兴媒体宣传教育阵地,提高纪检监察干部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工作的能力;

(5)其他合理的回答。

2、某日,有网民在国内一知名论坛爆料称,曝光企业春节向官员送礼清单,并将此清单照片帖在论坛中。该清单显示,企业给部分政府官员送礼40多笔,包括名牌服装、商场购物卡、购物券和现金,总价值20多万元。网民对该事件关注加强,网上舆论逐渐升温。你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应对上述情况?

答题要点:(1)及时分析网上舆情;
(2)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根据情况妥善处置;
(4)适时发布查处信息,坦诚对待公众疑虑;
(5)其他合理回答。

3、某国有企业职工张某负责财务报表统计工作,某日他发现同办公室的小李(出纳会计)将从银行取回的2万元公款锁在办公桌柜子里,钥匙放在未上锁的抽屉里。下班后张某从小李抽屉里取出钥匙,打开柜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并伪造柜子、窗户被撬的假现场。通过调查,张某承认了其将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自己在代管工会会费账目期间,购买假招待发票,冒充领导签名从会费中骗取了1万元;

问:张某将小李保管的2万元拿回家是什么行为?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是什么行为?张某报销4500元医药费发票是什么行为?

答案要点:张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属于盗窃行为,从贪污与盗窃违纪行为的构成看,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
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4、2008年初建宇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盛泰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工仪式上,陈某邀请了房产局局长李某等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并送给李某等人1千元的红包,李某将1千元红包用于补贴家用。之后,该公司经理陈某请李某帮忙关照,很快办好了相关的房产销售审批手续, 2008年中秋节陈某为表示感谢送5万元给李某,李某说:“我是公职人员不能收,但我有个舅舅在农村比较困难,你实在要给你就资助他吧。”陈某就按照李某讲的把5万元送给了其舅舅。2009年春节陈某到李某家中拜年送给其妻2万元,几个月后,李某到革命老区参观学习,看到老区条件很艰苦,很受教育,回来后就将陈某送给其妻的2万元捐给老区的学校。后检察院在调查陈某案件时掌握了李某的有关问题,李某主动到纪委交代了上述事实。

问:(1)李某开工仪式收受1千元是什么行为?(2)李某让陈某送给其舅舅5万元是什么行为?(3)李某收受陈某2万元并将其捐给学校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李某开工仪式收受1千元属于受礼行为。(2)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李某让陈某送给其舅舅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陈某是根据李某的授意将钱送给其舅舅,视为李某本人已收受该款。(3)李某收受陈某2万元并将其捐给学校的行为,仍构成受贿行为,因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成,将贿赂款捐赠学校的行为只是事后对案款的处置,不影响认定,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5、2012年初,某县纪委接到署名举报,被举报人系该县国土局城南分局局长曹某(中共党员,县人大代表),举报内容是曹某收受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巨额贿赂。该线索转到检查室后,检查室主任李某安排检查室检查员胡某对该案进行初核。经初查后,认为曹某平时为人高调,生活阔绰、出手大方,抽名烟、戴名表、开名车,认为有重大违纪嫌疑,需要追究党纪责任。2012年5月14日胡某和同事章某将曹某通知到某单位招待所2楼进行“集中谈话”,经过连续48小时的谈话,曹某终于交代了开发商刘某为了感谢其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关照,曾先后3次送给他共计20万元好处的违纪事实。李主任立即将案情向县纪委分管副书记作了汇报,建议立即对曹某采取“两规”措施。分管副书记通过电话向在外出差的纪委书记作了汇报,经商量后同意对曹某采取“两规”措施,并要求按规定报市纪委审批。经市纪委相关室对“两规”报批材料审核后,报分管常委批准同意对曹某的“两规”。5月17日,办案人员将曹某带至市纪委办案点继续调查,对其宣布“两规”措施,并安排4名保安负责看管曹某。胡某、章某等人找开发商刘某调查取证,刘某一言不发。胡某、章某开导刘某“好好交代、好好配合,就放你回家”。经过反复教育,刘某承认送给曹某20万元好处。办案人员制作好笔录后,未经刘某阅看即要求刘某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直接签字并按手印。刘某签字后,指出部分文字需要修改,遭到拒绝和批评。5月20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曹某立案。同日,办案人员将立案情况通知县国土局,并要求转告曹某家属已采取“两规”措施。请指出案例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并简单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1)安排胡某一人进行初核错误。初核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办案人员。(2)仅凭曹某平时为人高调、生活阔绰、出手大方等,胡某就认为曹某有重大违纪嫌疑,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缺少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构成违纪的标准。(3)胡某、章某通知曹某谈话错误,未经领导同意,就找被调查对象谈话。(4)将曹某安排在招待所2楼谈话错误。地点不符合规定。(5)连续谈话48小时错误。不允许集中谈话,且没有给曹某必要的休息时间。(6)县纪委书记和分管副书记通过电话决定“两规”错误。没有经县纪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7)报批“两规”措施程序错误。没有报经县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同意。(8)市纪委分管常委批准“两规”错误。需经市纪委书记或分管副书记批准。(9)安排4名保安看管错误。保安不能作为看护人员。(10)办案人员开导刘某“好好交代、好好配合,就放你回家”错误。办案人员不得进行诱供、骗供。(11)未经刘某阅看即要求刘某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直接签字并按手印,错误。应允许刘某阅看,无异议后再让其签字确认。(12)刘某要求修改遭到拒绝错误。证人有权要求修改笔录。(13)县纪委常委会决定对曹某立案时间错误。应在决定“两规”措施的同时立案。(14)“两规”措施通知时间错误。应在“两规”措施后24小时内,商请所在单位通知家属。(15)“两规”措施的通报错误。采取“两规”后应及时向县委常委会和组织部通报,曹某是人大代表还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通报。

6、某三甲医院心内科主任兼主任医师徐某,两年来接受药商王某给予的处方费5万元、出国培训费2万元,被人举报而案发。在案件查处中又查出该院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张某也接受了药商王某给予的处方费3万元。请问: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准确定性?请简要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徐某、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徐某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徐某担任心内科主任兼主任医师,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开处方之便,非法收受药商钱物7万元,为药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385条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张某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张某是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属于普通医务人员,其利用开处方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商钱物2万元,为药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136条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7、某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由于国家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未设立账户,该款直接划入村集体账户,与村原有的集体资金在同一账户中混合管理。该村村委会主任封某(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先后多次擅自挪用村集体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本人或他人的营利活动。请问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答题要点:

(1)封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挪用村集体账户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其职务身份及所管理资金的性质。

(2)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处理。

(3)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在从事有关土地征用管理活动中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由于其行为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性质,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行为定性处理。

(4)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挪用的集体自有资金和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如能区分挪用的集体自有资金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来源和性质,可以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定性处理。如集体自有资金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在同一账户混合管理,无法区分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可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处理,数额合并计算。

8、段某,某县税务局人事科长。段某任职期间,在上级主管部门批给的事业单位招聘指标中,利用职权私自安插亲友2人。对此,本单位干部潘某向有关部门写信检举,段某受到通报批评,其私自安排的亲友也被除名。之后,段某借调整职级之机,捏造、散布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谣言,致使潘某未能晋升。对段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题要点:段某主观上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直接故意,并且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并且潘某未能晋升和名誉受损与段某的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9、徐某,中共党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2月,徐某所在的村承包了本村居民住宅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在进行工程分包的过程中,徐某利用其负责村里全面工作的便利,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某承建,并收受了李某送给的1万元。请问: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徐某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理由是:(1)徐某从事的是管理村集体事务而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其主体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2)徐某利用的便利是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便利,而不是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便利。(3)客观上徐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1万元。徐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徐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

10、姜某,中共党员,某国有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交给其堂弟的民营公司经营,使其获利20万元。其间,姜某的妻子先后三次收受其堂弟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姜某对此知道。请问:(1)姜某的行为包含了几个独立的具体违纪行为?(2)对姜某应按什么性质来处理?

答题要点:(1)姜某的行为包含两个独立的具体违纪行为,即“将本单位的赢利业务交由其亲属经营”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家庭成员收受财物”。(2)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进而结合为一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即受贿。因此,对姜某的行为不适用合并处理,应按受贿定性处理。

11、王某,中共党员,某局结算中心副主任。2010年1月,王某为筹备该局春节晚会,用公款到某商场购买奖品,共计人民币9180元。时值商场举行“满100元返50元券”的促销活动,王某获得返还的消费券4550元,用其中4000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台数码相机,剩余消费券购买了一些食品用于晚会。请问:(1)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受贿与贪污?

答题要点:(1)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受贿与贪污主要看消费券的性质是回扣,还是公款采购商品的原物(货币)的孳息或原物产生的收益物,即王某用于购买数码相机的消费券,是受贿所得,还是贪污所得。促销活动中的返券带有明显的公开性,与账外暗中给予的回扣有明显的差别。回扣往往是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经办人的财物,是账外暗中操作的。如果王某是在商场未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收受商场的回扣,即便是消费券,也是受贿行为。本案中,王某是在商场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所得的消费券,所以消费券应当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

12、林某,中共党员,某区机关干部。2009年11月,林某到市区某洗浴中心洗浴,随后在包房内嫖娼被民警当场抓获。林某被带到派出所后,承认了嫖娼事实,并缴纳5000元罚款。此后,公安机关以林某嫖娼将案件移送到区纪委。请问:对林某进行党纪处分时,能否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这种情况下,区纪委需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核实后依据《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而不能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13、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局副局长。2010年,李某利用其分管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元;
同年9月李某在负责审批土地过程中,收受开发商张某人民币2000元。在纪委调查过程中,李某主动将4000元交到纪委。请问:(1)对李某应如何定性处理?(2)对李某违纪所得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和受贿错误,但违纪行为情节较轻,且有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情节,因此,综合分析全案,可以从轻处分。(2)对于其违纪所得则应当予以收缴。其贪污的2000元应发还原单位;
其受贿的2000元应追缴后上缴国库。

14、乌某,中共党员,某银行行长。2010年6月,某公司经理吴某为从银行获得贷款,找乌某帮忙。在乌某的帮助下,吴某获得3000万元的贷款。事后吴某为表示感谢,将人民币2万元送到乌某家中,因乌某不在,吴某将此款交给乌妻王某。乌某并不知情。请问:(1)乌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2)如果违纪,应如何定性?(3)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乌某受贿?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1)乌某的行为构成违纪。(2)乌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违纪行为。(3)如果认定乌某受贿,必须查实乌某本人知道。事实上,吴某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是交给乌妻的,现无证据证明乌某知情,所以只能按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违纪行为来定性处理。

15、赵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项目部经理。赵某任职期间,负责确定项目所需雇用的合同工人数、记录合同工的出勤情况。2009年4月至6月间,赵某为本部门的30名合同工代领工资后,以工作量减少为名,擅自扣除每名合同工的工资300元,计9000元,占为己有。纪委在讨论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时,有两种意见,一是构成职务侵占,二是构成非法占有。请问: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行为。理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要看违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即赵某占有的9000元的所有权是谁的。赵某代合同工们领出工资后,该款项就不再是国有企业的财产,而成为合同工们的个人财产。赵某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此款项,在发放的过程中,将其中部分占为己有,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工们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而不是职务侵占。

16、吴某,中共党员,某税务所所长。2010年10月,吴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辖区内某公司经理谢某。此后交往中,谢某见吴某使用的手机比较旧,便提出为吴某换一部手机。次日,谢某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三星手机送至吴某家中,吴某收下后未付款也未登记交公。请问:吴某的行为是受贿还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请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吴某的行为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理由是:谢某向吴某赠送手机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实吴某利用职权为谢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吴某受贿。而吴某作为税务所所长,收受税收征管对象谢某所送的礼品,其行为与其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在客观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且吴某收下手机后未付款也未按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符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的构成要件。

17、陆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局长。陆某任职期间,在多次处理其妻弟孙某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案件中,没有严格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直接过问、审批案件,并且对有关办案人员施加影响,致使涉及到其妻弟的所有违法犯罪问题未作调查或未作任何处理。陆某的做法违反了哪些党纪规定?

答题要点:

(1)《廉政准则》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18、张某系某省某厅厅长,党组书记。厅下属某中心(企业)拟聘其为中心主任,他个人表示同意。该中心每位员工每月发放效益奖2000元,张某也按此标准逐月领取奖金。2007年因张某给该中心介绍了一笔100万元的业务,按照该中心关于业务奖励的规定领取了1万元奖励。张某的妻子王某在该厅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任总经理,相关部门认为不妥,要求张某予以纠正或由组织调整张某职务,张某提出:王某不是公务员,在何处工作是王某的私事,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意见。

问题:

(1)请分析张某兼任下属某中心主任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说明具体原因。

(2)请分析张某在该中心领取的两项收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说明具体理由。如不当,相关部门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具体理由。

(3)张某就王某工作一事所持的意见是否恰当?为什么?如不当,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张某的兼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张某未经组织部门批准在下属单位兼职并取酬,违反了上述规定。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张某每月领取2000元奖金及1万元业务奖励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定兼职并获取报酬的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给予张某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求其辞去一方职务。

(3)张某的意见不恰当。原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
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照上述规定,如王某继续在张某的管辖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相关部门应当要求张某辞去现任职务或由组织调整职务;
如张某拒不接受,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19、姜某,某市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某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管理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由于其对业主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出现的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无施工能力和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质量,造成公路质量被认定为不合格。有关部门此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返修,造成600余万元返修费的经济损失,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姜某被移交司法机关后,其辩护人提出,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被告人姜某不是项目法人代表,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施工单位、监管人员对该工程质量极度不负责任,是导致本案涉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因此姜某对质量问题不负法律和行政责任。你认为姜某辩护人的观点是否成立?姜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答题要点:

辩护人提出姜某对质量问题不负法律和行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姜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项目法人负责制并不是专指法人代表负责制。本案中,姜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某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项目法人机构的组成人员,具体负责公路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其应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管职责。

(2)虽然施工单位、监理方不负责任是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但姜某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如果能正确履行职责,危害结果是能够避免的。正是由于姜某行使监管职能不力,对有关措施落实不力,才导致了公路建设质量的不合格。姜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

20、为新建单位办公楼,A厅决定成立基建办公室。何某是A厅分管基建的副厅长,负责该项工程的组织管理。B公司总经理汪某为能承揽到该工程,先后多次邀请何某及其妻子一起吃饭,并表示如果能够帮助取得该工程,事后定将好好感谢。何某同意其参加投标。随后,汪某以C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报名投标。开标时,厅基建办主任和财务处处长等2名甲方代表根据何某的倾向性意见,在评标打分过程中,有意为C公司打了高分,最终使C公司中标。1个月后,汪某将60万元人民币转入何某妻子的个人银行卡内,并告知何某。请分析本案,并谈谈通过本案得到的启示。

答题要点:

(1)何某作为负责单位基建的领导,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权谋私,是典型的领导干部插手工程招投标案件。

(2)何某收受贿赂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B公司以C公司名义报名投标,B公司属于违规借用资质参与投标,C公司属于违规出借资质,违反了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应由招投标监管部门对两个公司分别作出处罚,并取消B的中标资格。

(4)本案暴露出工程建设领域存在预防腐败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对党员干部监督管理不严等问题。

第三篇: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题(共20题)

1、弘强书记在省第十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要求,“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请谈谈你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提出意见建议。

答题要点:

(1)辩证分析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影响;

(2)兴利除弊,充分利用新兴媒体平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发展反腐倡廉网络文化;

(3)加强对反腐倡廉舆情信息收集研判,建立舆论引导机制,加强正确引导;

(4)建立和拓展新兴媒体宣传教育阵地,提高纪检监察干部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工作的能力;

(5)其他合理的回答。

2、某日,有网民在国内一知名论坛爆料称,曝光企业春节向官员送礼清单,并将此清单照片帖在论坛中。该清单显示,企业给部分政府官员送礼40多笔,包括名牌服装、商场购物卡、购物券和现金,总价值20多万元。网民对该事件关注加强,网上舆论逐渐升温。你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应对上述情况?

答题要点:(1)及时分析网上舆情;
(2)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根据情况妥善处置;
(4)适时发布查处信息,坦诚对待公众疑虑;
(5)其他合理回答。

3、某国有企业职工张某负责财务报表统计工作,某日他发现同办公室的小李(出纳会计)将从银行取回的2万元公款锁在办公桌柜子里,钥匙放在未上锁的抽屉里。下班后张某从小李抽屉里取出钥匙,打开柜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并伪造柜子、窗户被撬的假现场。通过调查,张某承认了其将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自己在代管工会会费账目期间,购买假招待发票,冒充领导签名从会费中骗取了1万元;

问:张某将小李保管的2万元拿回家是什么行为?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是什么行为?张某报销4500元医药费发票是什么行为?

答案要点:张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属于盗窃行为,从贪污与盗窃违纪行为的构成看,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
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4、2008年初建宇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盛泰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工仪式上,陈某邀请了房产局局长李某等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并送给李某等人1千元的红包,李某将1千元红包用于补贴家用。之后,该公司经理陈某请李某帮忙关照,很快办好了相关的房产销售审批手续, 2008年中秋节陈某为表示感谢送5万元给李某,李某说:“我是公职人员不能收,但我有个舅舅在农村比较困难,你实在要给你就资助他吧。”陈某就按照李某讲的把5万元送给了其舅舅。2009年春节陈某到李某家中拜年送给其妻2万元,几个月后,李某到革命老区参观学习,看到老区条件很艰苦,很受教育,回来后就将陈某送给其妻的2万元捐给老区的学校。后检察院在调查陈某案件时掌握了李某的有关问题,李某主动到纪委交代了上述事实。

问:(1)李某开工仪式收受1千元是什么行为?(2)李某让陈某送给其舅舅5万元是什么行为?(3)李某收受陈某2万元并将其捐给学校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李某开工仪式收受1千元属于受礼行为。(2)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李某让陈某送给其舅舅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陈某是根据李某的授意将钱送给其舅舅,视为李某本人已收受该款。(3)李某收受陈某2万元并将其捐给学校的行为,仍构成受贿行为,因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成,将贿赂款捐赠学校的行为只是事后对案款的处置,不影响认定,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5、2012年初,某县纪委接到署名举报,被举报人系该县国土局城南分局局长曹某(中共党员,县人大代表),举报内容是曹某收受某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巨额贿赂。该线索转到检查室后,检查室主任李某安排检查室检查员胡某对该案进行初核。经初查后,认为曹某平时为人高调,生活阔绰、出手大方,抽名烟、戴名表、开名车,认为有重大违纪嫌疑,需要追究党纪责任。2012年5月14日胡某和同事章某将曹某通知到某单位招待所2楼进行“集中谈话”,经过连续48小时的谈话,曹某终于交代了开发商刘某为了感谢其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关照,曾先后3次送给他共计20万元好处的违纪事实。李主任立即将案情向县纪委分管副书记作了汇报,建议立即对曹某采取“两规”措施。分管副书记通过电话向在外出差的纪委书记作了汇报,经商量后同意对曹某采取“两规”措施,并要求按规定报市纪委审批。经市纪委相关室对“两规”报批材料审核后,报分管常委批准同意对曹某的“两规”。5月17日,办案人员将曹某带至市纪委办案点继续调查,对其宣布“两规”措施,并安排4名保安负责看管曹某。胡某、章某等人找开发商刘某调查取证,刘某一言不发。胡某、章某开导刘某“好好交代、好好配合,就放你回家”。经过反复教育,刘某承认送给曹某20万元好处。办案人员制作好笔录后,未经刘某阅看即要求刘某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直接签字并按手印。刘某签字后,指出部分文字需要修改,遭到拒绝和批评。5月20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曹某立案。同日,办案人员将立案情况通知县国土局,并要求转告曹某家属已采取“两规”措施。请指出案例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并简单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1)安排胡某一人进行初核错误。初核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办案人员。(2)仅凭曹某平时为人高调、生活阔绰、出手大方等,胡某就认为曹某有重大违纪嫌疑,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缺少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构成违纪的标准。(3)胡某、章某通知曹某谈话错误,未经领导同意,就找被调查对象谈话。(4)将曹某安排在招待所2楼谈话错误。地点不符合规定。(5)连续谈话48小时错误。不允许集中谈话,且没有给曹某必要的休息时间。(6)县纪委书记和分管副书记通过电话决定“两规”错误。没有经县纪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7)报批“两规”措施程序错误。没有报经县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同意。(8)市纪委分管常委批准“两规”错误。需经市纪委书记或分管副书记批准。(9)安排4名保安看管错误。保安不能作为看护人员。(10)办案人员开导刘某“好好交代、好好配合,就放你回家”错误。办案人员不得进行诱供、骗供。(11)未经刘某阅看即要求刘某在打印好的笔录上直接签字并按手印,错误。应允许刘某阅看,无异议后再让其签字确认。(12)刘某要求修改遭到拒绝错误。证人有权要求修改笔录。(13)县纪委常委会决定对曹某立案时间错误。应在决定“两规”措施的同时立案。(14)“两规”措施通知时间错误。应在“两规”措施后24小时内,商请所在单位通知家属。(15)“两规”措施的通报错误。采取“两规”后应及时向县委常委会和组织部通报,曹某是人大代表还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通报。

6、某三甲医院心内科主任兼主任医师徐某,两年来接受药商王某给予的处方费5万元、出国培训费2万元,被人举报而案发。在案件查处中又查出该院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张某也接受了药商王某给予的处方费3万元。请问: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准确定性?请简要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徐某、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徐某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徐某担任心内科主任兼主任医师,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开处方之便,非法收受药商钱物7万元,为药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385条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张某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张某是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属于普通医务人员,其利用开处方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商钱物2万元,为药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136条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7、某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由于国家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未设立账户,该款直接划入村集体账户,与村原有的集体资金在同一账户中混合管理。该村村委会主任封某(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先后多次擅自挪用村集体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本人或他人的营利活动。请问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答题要点:

(1)封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挪用村集体账户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其职务身份及所管理资金的性质。

(2)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处理。

(3)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在从事有关土地征用管理活动中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由于其行为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性质,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行为定性处理。

(4)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挪用的集体自有资金和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如能区分挪用的集体自有资金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来源和性质,可以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定性处理。如集体自有资金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在同一账户混合管理,无法区分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可以挪用资金行为定性处理,数额合并计算。

8、段某,某县税务局人事科长。段某任职期间,在上级主管部门批给的事业单位招聘指标中,利用职权私自安插亲友2人。对此,本单位干部潘某向有关部门写信检举,段某受到通报批评,其私自安排的亲友也被除名。之后,段某借调整职级之机,捏造、散布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谣言,致使潘某未能晋升。对段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题要点:段某主观上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直接故意,并且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并且潘某未能晋升和名誉受损与段某的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9、徐某,中共党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2月,徐某所在的村承包了本村居民住宅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在进行工程分包的过程中,徐某利用其负责村里全面工作的便利,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某承建,并收受了李某送给的1万元。请问: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徐某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理由是:(1)徐某从事的是管理村集体事务而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其主体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2)徐某利用的便利是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便利,而不是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便利。(3)客观上徐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1万元。徐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徐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处理。

10、姜某,中共党员,某国有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交给其堂弟的民营公司经营,使其获利20万元。其间,姜某的妻子先后三次收受其堂弟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姜某对此知道。请问:(1)姜某的行为包含了几个独立的具体违纪行为?(2)对姜某应按什么性质来处理?

答题要点:(1)姜某的行为包含两个独立的具体违纪行为,即“将本单位的赢利业务交由其亲属经营”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家庭成员收受财物”。(2)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进而结合为一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即受贿。因此,对姜某的行为不适用合并处理,应按受贿定性处理。

11、王某,中共党员,某局结算中心副主任。2010年1月,王某为筹备该局春节晚会,用公款到某商场购买奖品,共计人民币9180元。时值商场举行“满100元返50元券”的促销活动,王某获得返还的消费券4550元,用其中4000元为自己购买了一台数码相机,剩余消费券购买了一些食品用于晚会。请问:(1)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受贿与贪污?

答题要点:(1)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受贿与贪污主要看消费券的性质是回扣,还是公款采购商品的原物(货币)的孳息或原物产生的收益物,即王某用于购买数码相机的消费券,是受贿所得,还是贪污所得。促销活动中的返券带有明显的公开性,与账外暗中给予的回扣有明显的差别。回扣往往是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经办人的财物,是账外暗中操作的。如果王某是在商场未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收受商场的回扣,即便是消费券,也是受贿行为。本案中,王某是在商场进行返券促销活动期间所得的消费券,所以消费券应当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按贪污性质认定。

12、林某,中共党员,某区机关干部。2009年11月,林某到市区某洗浴中心洗浴,随后在包房内嫖娼被民警当场抓获。林某被带到派出所后,承认了嫖娼事实,并缴纳5000元罚款。此后,公安机关以林某嫖娼将案件移送到区纪委。请问:对林某进行党纪处分时,能否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这种情况下,区纪委需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核实后依据《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而不能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13、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局副局长。2010年,李某利用其分管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元;
同年9月李某在负责审批土地过程中,收受开发商张某人民币2000元。在纪委调查过程中,李某主动将4000元交到纪委。请问:(1)对李某应如何定性处理?(2)对李某违纪所得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和受贿错误,但违纪行为情节较轻,且有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情节,因此,综合分析全案,可以从轻处分。(2)对于其违纪所得则应当予以收缴。其贪污的2000元应发还原单位;
其受贿的2000元应追缴后上缴国库。

14、乌某,中共党员,某银行行长。2010年6月,某公司经理吴某为从银行获得贷款,找乌某帮忙。在乌某的帮助下,吴某获得3000万元的贷款。事后吴某为表示感谢,将人民币2万元送到乌某家中,因乌某不在,吴某将此款交给乌妻王某。乌某并不知情。请问:(1)乌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2)如果违纪,应如何定性?(3)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乌某受贿?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1)乌某的行为构成违纪。(2)乌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违纪行为。(3)如果认定乌某受贿,必须查实乌某本人知道。事实上,吴某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是交给乌妻的,现无证据证明乌某知情,所以只能按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违纪行为来定性处理。

15、赵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项目部经理。赵某任职期间,负责确定项目所需雇用的合同工人数、记录合同工的出勤情况。2009年4月至6月间,赵某为本部门的30名合同工代领工资后,以工作量减少为名,擅自扣除每名合同工的工资300元,计9000元,占为己有。纪委在讨论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时,有两种意见,一是构成职务侵占,二是构成非法占有。请问: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行为。理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要看违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即赵某占有的9000元的所有权是谁的。赵某代合同工们领出工资后,该款项就不再是国有企业的财产,而成为合同工们的个人财产。赵某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此款项,在发放的过程中,将其中部分占为己有,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工们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而不是职务侵占。

16、吴某,中共党员,某税务所所长。2010年10月,吴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辖区内某公司经理谢某。此后交往中,谢某见吴某使用的手机比较旧,便提出为吴某换一部手机。次日,谢某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三星手机送至吴某家中,吴某收下后未付款也未登记交公。请问:吴某的行为是受贿还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请简述理由。

答题要点:吴某的行为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理由是:谢某向吴某赠送手机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实吴某利用职权为谢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吴某受贿。而吴某作为税务所所长,收受税收征管对象谢某所送的礼品,其行为与其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在客观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且吴某收下手机后未付款也未按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符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的构成要件。

17、陆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局长。陆某任职期间,在多次处理其妻弟孙某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案件中,没有严格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直接过问、审批案件,并且对有关办案人员施加影响,致使涉及到其妻弟的所有违法犯罪问题未作调查或未作任何处理。陆某的做法违反了哪些党纪规定?

答题要点:

(1)《廉政准则》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18、张某系某省某厅厅长,党组书记。厅下属某中心(企业)拟聘其为中心主任,他个人表示同意。该中心每位员工每月发放效益奖2000元,张某也按此标准逐月领取奖金。2007年因张某给该中心介绍了一笔100万元的业务,按照该中心关于业务奖励的规定领取了1万元奖励。张某的妻子王某在该厅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任总经理,相关部门认为不妥,要求张某予以纠正或由组织调整张某职务,张某提出:王某不是公务员,在何处工作是王某的私事,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意见。

问题:

(1)请分析张某兼任下属某中心主任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说明具体原因。

(2)请分析张某在该中心领取的两项收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说明具体理由。如不当,相关部门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具体理由。

(3)张某就王某工作一事所持的意见是否恰当?为什么?如不当,应当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张某的兼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张某未经组织部门批准在下属单位兼职并取酬,违反了上述规定。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张某每月领取2000元奖金及1万元业务奖励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定兼职并获取报酬的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给予张某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求其辞去一方职务。

(3)张某的意见不恰当。原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
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照上述规定,如王某继续在张某的管辖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相关部门应当要求张某辞去现任职务或由组织调整职务;
如张某拒不接受,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19、姜某,某市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某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管理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由于其对业主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出现的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无施工能力和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质量,造成公路质量被认定为不合格。有关部门此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返修,造成600余万元返修费的经济损失,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姜某被移交司法机关后,其辩护人提出,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被告人姜某不是项目法人代表,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施工单位、监管人员对该工程质量极度不负责任,是导致本案涉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因此姜某对质量问题不负法律和行政责任。你认为姜某辩护人的观点是否成立?姜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答题要点:

辩护人提出姜某对质量问题不负法律和行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姜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项目法人负责制并不是专指法人代表负责制。本案中,姜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某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项目法人机构的组成人员,具体负责公路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其应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管职责。

(2)虽然施工单位、监理方不负责任是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但姜某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如果能正确履行职责,危害结果是能够避免的。正是由于姜某行使监管职能不力,对有关措施落实不力,才导致了公路建设质量的不合格。姜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

20、为新建单位办公楼,A厅决定成立基建办公室。何某是A厅分管基建的副厅长,负责该项工程的组织管理。B公司总经理汪某为能承揽到该工程,先后多次邀请何某及其妻子一起吃饭,并表示如果能够帮助取得该工程,事后定将好好感谢。何某同意其参加投标。随后,汪某以C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报名投标。开标时,厅基建办主任和财务处处长等2名甲方代表根据何某的倾向性意见,在评标打分过程中,有意为C公司打了高分,最终使C公司中标。1个月后,汪某将60万元人民币转入何某妻子的个人银行卡内,并告知何某。请分析本案,并谈谈通过本案得到的启示。

答题要点:

(1)何某作为负责单位基建的领导,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权谋私,是典型的领导干部插手工程招投标案件。

(2)何某收受贿赂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B公司以C公司名义报名投标,B公司属于违规借用资质参与投标,C公司属于违规出借资质,违反了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应由招投标监管部门对两个公司分别作出处罚,并取消B的中标资格。

(4)本案暴露出工程建设领域存在预防腐败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对党员干部监督管理不严等问题。

第四篇: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

如何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案例1.某镇副镇长兼村党支部书记,利用管理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产100万元。
    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兼某居委会党委书记,利用管理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5万元。
    案例3.某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累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15万元。其中,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
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
    案例4.某村会计在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发放救济款的过程中,截留克扣4000元。
    分析意见
    在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适用的困惑,同样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贪污、受贿,还是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引起案件定性过程中的争议。纪检监察机关在讨论案件定性的过程中,上述四个案件均有激烈的争议。其焦点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适用上,或者说是对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把握上。
    概括起来,基本有三种情况:
    一是唯身份论者,简单地将具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模板式比对,通常容易发生认识上偏差。他们依赖于惯性思维,机械地从行为人简历或任职文件中找到行为人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后,就断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比如将案例1定性为贪污;
将案例2定性为受贿;
将案例3的15万元都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将案例4定性为非法占有。持有这种主张的是以身份来论证公务,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从事的就是公务,反之则不是从事公务。同样的行为要看谁来实施才能判定是不是从事公务。
    二是广义公务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把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外延作扩大的理解,将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管理村委会、居委会集体事务的情形混为一谈,不加区分,认为即便是管理集体事务也应当视为从事公务,判断案件性质的眼光只盯在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上。于是,就将案例3中行为人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情形放大,将管理村集体事务等同于“公务”,主张通统以受贿定性,忽视了行为人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
    三是双重标准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采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因此,案例1中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利用的却是村党支部书记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权力,侵吞的是村集体资产,应当以职务侵占定性(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理,案例2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3中行为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应当以受贿定性;
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4中的村会计虽然是农民身份,但其符合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从这一点上看是从事公务,救济款在没有发放到救济户手里之前仍然是公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
    首先,行为人的身份是案件定性的基础因素。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党纪政纪规定,无一例外地将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作出规定。而其设计者都将特定身份的人利用特定的手段侵害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统一体加以规范。以贪污为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身份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一个案件的定性,要先确认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
    其次,身份不是案件定性的唯一标准。上述四个案例足以说明这一点。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吞财产构成的不是贪污而是职务侵占;
地道的农民截留救济款构成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贪污;
同一个人同样的收受财物却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把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定性的唯一标准,机械简单地用构成要件生搬硬套,顾其一点,不及其余,是容易走入误区的。
    第三,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才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按照刑法总则第93条、有关立法解释及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规定精神,都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不论行为人之前身份如何,即便是案例4中的农民,只要受委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必须是“从事公务”的才能满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综观现行刑法,其总则性规定层面是以“唯公务论”为要领的,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以要求其从事公务,要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论证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从刑法分则一些具体条文规定来看,实际采取的是“身份”、“公务”双重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主体限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事实上,刑事立法已经将上述组织中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排除在“公务”之外。如何看待上述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规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认定具体行为性质时,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准确定性、恰当处理。

(作者为江苏省徐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钱某,中共党员,系某镇镇长,2006年春节前,其擅自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价值30余万元的物品和礼券用于向县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送礼打招呼。事后,钱某找到镇里一家企业的老板马某说,春节前有一笔费用在镇里不好走账,能不能在你们企业走一下。数日后马某帮钱某结清了账款,共计30余万元,并让企业财务科以招待费的名义将这笔费用列支,随后马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钱某。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时,钱某辩解称,这30余万元的费用是用于代表镇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而非给自己,不应当构成违纪,更不构成受贿罪。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仅违纪,并且已构成受贿罪,还具有索贿的法定从重情节,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分析意见
    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础,正确把握受贿的主观要件,就可以正确区分是否违纪,是否构成犯罪,做到定性准确,量纪量刑适当。本案关键是钱某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违纪构成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受贿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其故意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不正当报酬是通过职务行为取得,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积极追求和希望的态度。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钱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贿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非法占有。本案中钱某没有个人所有或占有的意思,但无论这30余万元的用途如何,都包含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中,因为受贿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以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谓第三者,并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了单位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中,钱某无论如何辩解,也不论其是否实际占有这30余万元,都改变不了非法占有马某帮助其报支的这30余万元的事实。
    钱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认识因素。在受贿构成的主观要件中,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出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说,认识到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本案中钱某当然认识到这样做会侵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内心也非常清楚,如果自己不是镇长,不可能也不会主动去向马某提出要求帮助报支这笔费用。
    钱某对权钱交易的实现持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受贿行为主观方面还包括一个重要方面即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必须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明知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而逆行。本案中钱某对这种以权谋利非法交易的实现,主观上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十分明显。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钱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违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违纪,并且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方面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的谈话,让其主动交待受贿的动机、目的和原因,查清行为人行为发生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表现,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使查办案件顺利进行。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纪委)

加强案件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

    案件审理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就移送审理或呈报审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提出审理意见时制作并使用的文书。作为审理部门意见的综合反映,就形式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过程的客观记载;
就功能而言,审理报告是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的主要依据;
就价值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载体。不管是形式层面还是功能、价值层面,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审核分析进而提出认定意见都十分必要且重要,应予重视和加强。
  当前审理报告证据部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只写事实,不写证据。一些审理报告在违纪事实部分只写调查报告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而不写证据状况。这样的事实叙述再清楚、再具体,也难免让人对于是否客观产生疑虑。二是对证据情况一笔带过,未作必要介绍和说明。这与中央纪委近年来一直强调的加强对办案程序特别是取证方式和途径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要求不符。三是重视有错证据和错重证据,忽视无错证据和错轻证据。这反映出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认识不到位和证据审查不全面的问题,不符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四是只写证据认定结果,不写清证据认定过程。主要表现是: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判断,对证据间的矛盾分析不够,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分歧较大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并说明,没有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提出明确意见。这种缺乏证据分析认定过程的审理报告既不利于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也不利于克服审理人员的主观随意性。
  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路径选择
    切实转变观念,提高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重要性的认识。要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破除“重办案,轻文书”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和体现”的观念;破除“审理报告写得越简单越好,写多了怕出错”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应充分论证说理”的观念。通过转变观念,使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和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对于开展内部执纪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逐渐形成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良好氛围和风气。真正把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作为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进而将之内化为自觉的审案理念。
    解决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和“怎么说”的问题。相当一些审理人员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分析论证不充分的原因是不知道“说什么”和“怎么说”。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首先,应在审理报告中将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等情况予以客观、全面体现。证据内容的摘录和概括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被调查人的身份;
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原因、经过、结果等违纪事实的要素;共同违纪案件中各被调查人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被调查人违纪时的主观状态;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加重以及免于处分的情节;与违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其后,便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主要围绕两个问题进行,一是证据能力问题,二是证据证明力问题。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有没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证据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证明程度的问题。通过分析论证,应明确以下问题的结论: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确凿”的标准?定案的证据体系是否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明确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要求。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体现以下两项要求。一是要客观全面,既要如实反映案卷中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全部证据的情况,达到“一报告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
也要全面反映对证据审核采信的过程和理由,达到“审理报告作出的结论和意见均有根据和说服力”的目标。二是要突出重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抓住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关键点来进行,比如: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
证据取得是否合法;
存在矛盾或疑点的主要证据;
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
审理部门内部抗辩的焦点及分歧解决方法,等等。为明确要求,增强实效,有必要对审理报告制作格式和要求予以完善和细化,比如:增加专门部分针对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进行分析论证;
明确对存在矛盾或疑点证据的分析论证要求,等等。
    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培养。强化审理报告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对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培养。培养可以通过专项培训、抽查、评比以及汇编优秀审理报告集等多种方式。
    注重效率,繁简分流。加强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要讲求实效,注重效率。不能片面追求形式而忽略内容和效率,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审理报告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情况概括说明即可。(作者单位:河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正确区分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和挪用公款

    基本案情:
  案例一: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利用代为发放村民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之机,四年内私自多次从银行支取村民李某、张某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共计16000元,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某村党支部书记戴某,利用其帮助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机,三年期间私自从银行支取23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办企业。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意见
    如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刑法上有着很明确的界限。一般来说,判断当事人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主要是判断当事人存在哪个方面的主观故意心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永久性占有还是暂时的挪用。通常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心理: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这些区分标准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来说相对是容易做到的,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财务上的反映,可以相对明确地推断其主观心理。但是对于许多农村基层组织来说,因其往往存在账务不健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往往存在很多困难。
    现阶段基层农村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现象普遍存在。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村级财务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数额小,头绪多,收支往往无从查证。二是村级会计业务不熟,有些账务看上去是很明显的贪污挪用的行为,事实上却大相径庭,往往仅仅是会计做账的失误。三是缺乏常态化的有效监督。
    因为这些原因的存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账务会出现几种具体问题:一是应入账的收支没有入账,不应入账的收支如代收款反而入账;
二是因为村债务多,村集体账户无法存款,公款私存普遍,甚至将该公款存在个人家庭存折上也时有发生;
三是村干部任职辞职没有严格程序,干部随意卸任外出打工,账务几年之内也未结清;
四是个别部门利用村干部财务知识缺乏问题,在与村发生财务关系时采用欺骗等手段贪污窃取财产,但从账面上看责任却在村干部。
    由于村集体地位决定了其工作的特殊性和村级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如果单纯的通过刑法上列举的方法认定村干部的贪污、挪用、侵占等经济问题难以遵循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例如公款私存个人家庭存折上算不算挪用?村干部未结清账外出打工算不算携款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注意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具体环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对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十分重要。
    案例一中,王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多次私自支取国家给予村民的补助款,且每次支取数额均不大,其个人家庭又相对富裕,不能证明其有暂时借用的主观故意。同时,王某明知村民李某、张某两家村民长期在外省打工,不了解补助款发放的情况,王某在平时没有积极联系二位村民,也没有联系其亲属尽到告知义务,在二位村民回家期间王某也没有告知其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将二人补助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贪污行为。
    案例二中,戴某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支取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貌似同样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挪用公款。原因就在于两个当事人在主观方面存在不同的故意,这种故意不是一种简单的表象,而是综合分析的结果。戴某所在的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部分村民不同意补偿方案,拒绝领取补偿款,二是该村村民对如何发放补偿款存在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土地补偿款实际处于一种悬置状态,最终权属并不确定。戴某就是利用这样一种机会挪用了这些款项,虽然其挪用时间较长,本人也没有准备归还的举措。但是综合分析来看,我们无法从戴某的主观上判断他是想永久性占有该款还是暂时借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认定其主观上是存在挪用的故意。

(作者为安徽省阜南县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理张某因急需大笔资金引进一套新型生产设备,找到了某市原市委书记王某的妻子李某,许诺如果项目搞上去,就请李某做总代理,并保证每年有500万至1000万元的好处。为了帮张某弄到贷款,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几年间,在王某和李某的帮助下,该公司先后获得贷款和借款数亿元,李某则收取张某好处费400多万元。可最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全部亏空。案发后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他为该公司办事,但不知道李某收了其巨额财物;
其妻李某也供述,确实收了该公司巨额财物,但没有告诉王某。上述证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被法院采信。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徇私情多次滥用职权,致使某单位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亿多元。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斡旋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一种典型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较为明显的分工,则构成共同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违纪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如果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就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施加了某种影响,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对价,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了由《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秘书、司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旗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涌现,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成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惩治腐败的“盲区”。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借鉴国际反腐败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第(二)项“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进行改造后,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在我国刑法典中第388条之中。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血缘、地缘以及学习、工作等产生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
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
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基于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现其犯罪。就一般受贿犯罪而言,其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个行为复合而成。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只能假借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而自己则单独完成“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行为,两行为复合后形成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回溯本案,可以看出:由于王某在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和李某进行共谋,对李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造成王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瑕疵,阻却了其受贿罪的构成。同样,由于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因而致使其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瑕疵。但王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特定关系人,为了帮助请托人能够迅速贷得大笔资金,“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最终使得这家公司贷得数亿元资金,而李某就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完全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江西省纪委监察厅 尹明灿)责任编辑:游以民

孳息孳息的原意是指:繁殖生息,出自晋江统《徙戎论》 。法律词条“孳息”的意义是: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应注意法定孳息的种类。

《物权法》有明确解释。法律意义  孳息的法律意义体现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方面:在物权法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我国采母物主义;
在债权法方面,应特别注意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孳息与交付相联系,而非与所有权相联系。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与其所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编辑本段主要作用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这是物权法对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在物权法中,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对迟延利息的请求权。

  区分原物与孳息意义在于确定孳息归属于何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然,该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编辑本段种类区别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孳息率

(一)物质形式不同

  法定孳息因为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对价,因此原则上用一般等价物来衡量。即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原则上是货币、是种类物。天然孳息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获的小麦,后者如产下的一只熊猫。但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法定孳息因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故在逻辑上也可以是不动产,但笔者并未发现实务中有这样的例子。因为,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高,作为用益的对价,一般是得不偿失的。

(二)“收取”的性质不同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债权请求权;
取得后(货币或其他动产占有后)是物权。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权。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
法定孳息,是传来取得。或者进一步说,天然孳息作为产出,是原始取得;
法定孳息,作为对价是传来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静态归属规则;
法定孳息的法律规范,都是动态的交易规则。

  买卖合同买受人对交易物所有权的取得,一般认为是传来取得。交易物为动产时,通过交付占有而传来取得。即便从占有的角度看,买受人的占有亦为传来取得。流行的“采摘”(买受人到出卖人的果园里自行采摘水果,过秤交费),是就未来物的交易。果实尚挂在枝头,只为物的成分,并非独立之物。出卖人对他们并无独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受人摘下选择的果实,其占有为原始取得,并非传来取得,但应解释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在买受人付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就所有权而言,买受人是传来取得。也就是说,果实采摘后,虽由买受人就占有原始取得,但由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法定孳息从来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占有和所有权,都只能是传来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

  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主体,包括自物权人(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以及债权人。将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权人,其作为现实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时,必同时兼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的“收益”,包括对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所有权人须将标的物交付给相对人用益,才能向相对人请求交付法定孳息。这种请求权,实为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并不可能出现仅以物权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况。

(三)是否转移占有不同

  用益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占有为条件。例如:某甲产子,但缺奶,从某乙处租一奶牛,每天挤奶喂养孩子。牛奶为天然孳息,此为典型的用益租赁。承租人的用益权是用益债权。物之所有人对法定孳息的收取权的成立,须交付占有,将自己改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的最基本效力,是间接占有人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法定孳息的传来取得,也说明取得人对用益财产不是直接占有。

(四)与原物、原本的关系不同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孳息与原物,是产出关系,不是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是指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现,实际上是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与原本,是对价关系。

  对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现在学界有的称为“原物”,有的称为“原本”,显得有些混乱,有梳理的必要。笔者以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它的对应概念还是称为原本较好。这样原物与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义,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原物反映与天然孳息的关系;
原本反映与法定孳息的关系。称原本的理由有这样几个:

  第一,在用益物是货币的情况下,由于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称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与新物是对应的“一对”。此时把货币称为原本,则恰如其分。当使用期届满时,货币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还货币的权利依据,不是所有物(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如借款合同之类的用益法律关系,货币作为用益物在交付后虽然转移了所有权,但收受货币的人在经济本质上仍属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借用人未脱离对他人财产用益的本质。因此仍认他是用益权人,利息等仍认为是法定孳息。即用益财产只是变换了财产形式的,对价还称为法定孳息。

  第二,货币消费后,是相对消灭;
其他消费物消费后,是绝对消灭。其他消费物交付后,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此称其他消费物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称原本倒是恰如其分。

  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费物的情况下,交付后使用后,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原壁归赵的。例如租赁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对于法定孳息,本质上是原本。此处,用益物与原本是对同一非消费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在学界,一般是把租赁物称为原物的,但这忽视了原物的对应意义(原物对应新物)。

  第四,笔者还主张对有体物用益的对价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皆列入法定孳息。原本可以把无形财产包括进去。对无形财产的用益,是用益权能的让渡,把供他人用益的无形财产称为原本,在理论上是通畅的。如稿费、专利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等作为法定孳息均对应原本。如把无形财产作为原物,就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

孳息收取权的归属

  第一,孳息的收取权属于债权人,理由是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
另,孳息的收取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孳息。依据该立法精神,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是由债务人的全部或一般财产担保的,而非特定财产-查封物及孳息进行担保。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有优先收取权。此两种权利(普通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因而须区别对待。其次,如果由债权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并受偿,那么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次后其他债务人又申请参与分配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违民法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孳息的收取权不能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而应由法院代人收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情况对执行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便能弥补上述缺陷。

  第二,有关孳息收取权的范围,抑或说,孳息收取权人得收取何种孳息。法院查封后,孳息收取权人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偿,因被执行财产由债务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拘束第三人。(参阅《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著,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P459,实际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也采此种观点)此乃主张查封物所有权归属执行债务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权在查封期间由法院暂时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执行债务人而法院作为收取权人当然能够收取查封物产生的一切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第三,法院作为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孳息支付义务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托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孳息时,如果不是唯一的孳息收取权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众多孳息收取权人,那么便发生收取权的顺序问题。从理论上讲,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权之人,如典权人、承包经营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也可能是基于债权享有收取权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与其他人发生行使孳息收取权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解释上,应以先占有原物的孳息收取权人优先。

串案,就是一系列不同的案件,但是通过对作案手段、痕迹、物证等分析,存在联系,而将这些案件放在一起侦破。并案就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但是通过作案手段、痕迹、物证,存在联系,而将两个案件放在一起侦破。窝串案职务犯罪的特点

  1、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窝串案多为3人以上作案,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一般是有收费项目的单位部门。

  2、涉案人员的职务较高,一般是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他们手中掌握着一定的实权和财经大权,具备作案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员之间分工明确,主犯一般多为职务相对较高的人员,这类人员在案件中起着组织、指控作用,由其他职务较低的人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3、单位财务人员参与作案是犯罪得逞的关键。由于财务人员掌管财务,又精通财经知识,所侵犯的对象——公款,必然要经过财务人员之手,因此,各涉案人员便拉拢财务人员,一方面利用财务管理漏洞,另一方面由财务人员在做帐时搅乱帐目,使犯罪得逞,从而掩盖犯罪事实。

  4、发案单位一般具有行政执法权,存在“三多”现象,即收费多,开支多,帐号多。一些单位领导往往就是以单位开支多又无其它经济来源为由,违规套取使用资金,从中谋取私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5、案发前各涉案人员均要订立功守同盟,以对抗司法机关的查处,给刚开始的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只要突破一人,全案将告破。

窝串案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

  1、缺乏有效的领导监督机制,无制约权力滥用的体系,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体现,民主监督形同虚设。单位领导集行政、财政大权于一身,如果一旦将人民赋予的职权,当成自己手中谋取私利的私权,在工作中就会出现作风霸道,大小事情一个人说了算,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腐败行为。

  2、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经制度不落实,严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设帐号,视规定和制度为摆设,既使被查出有违规行为,也没有追究领导或者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就造成“你查你的,我干我的”现象,处罚力度不够。

  3、受利益的驱动,追求物质精神享受,私欲膨胀,把手中的权利当作捞取钱财的砝码。耿某利用手中的权利,用公款成立了一个自己的私人苗圃公司,为今后的出路和经济来源创造条件。

  4、缺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体制。由于行政收费标准和处罚标准有一定幅度,收取多少由执法人员决定,可多可少,甚至不收,加之没有监督体制,就存在着随意性。

预防串案职务犯罪发生的对策

  为有效预防此类串案职务犯罪的发生,做到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针对此类犯罪案件的特点,应有以下措施。

1、加强对领导干部

  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对“一把手”的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把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由于纪委所监督的对象包含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工作十分繁重,不可能做到每天到各单位部门了解情况,因此,应由纪委选派人员到各单位纪检组任职,派驻纪检人员的人事调动,工资、补助等经费保障由纪委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人员只对纪委负责并汇报工作,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廉洁自律和党内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党内监督,每月或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纪委汇报监督情况,不参与驻在部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监督的专门性和有效性。同时,鼓励、支持、保护党员领导干部和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检举、控告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2、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教育

  一方面,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组织领导干部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素质,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意识,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人民利益的关系,做一个勤政为民的领导干部,另一方面,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组织司法机关有丰富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以案说法,宣传法律,提供法律咨询,使之权衡利弊,也能震慑犯罪分子。

3、建立单位财务公开制度

  建立单位财务公开制度,每季度将单位的资金收入、支出,特别是对接待开支情况在单位内部实行公开,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并将公开的收支情况交由财政部门备查,继续完善开支费用统一由财政部门审核报销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由纪委、审计、财政部门组织人员对有关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资金收入、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严格遵照票据管理规定,对发放的票据如实登记,查验已开出的发票金额与上缴财政的金额是否相符,及时收回未使用完的票据,从源头上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

4、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将执法人员纳入民主评议范围,公布评议结果,对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及时调换。公开收费标准和处罚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严格执行处罚审批制度,不定期将同类性质的收费和处罚行为进行互相对照检查,对差额大的要说明其理由,防止乱收费,乱罚款,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

5、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执行力,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私设帐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串案的调解方法

  串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案情相似,为节约司法资源,审判员会将所有的一批案件都统一审理的系列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串案的当事人有其特别之处——观望、跟风的当事人所占比例不小,这些当事人的调解条件非常容易受到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因此串案的调解方法与一般案件也不尽相同。

  串案有一方是所有案件的共同诉讼主体,要做好串案的调解工作,必须先落实这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条件。审判员应尽量做好这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得这方当事人敲定一个易为诉讼双方接受的调解方案。为了提高调解条件对诉讼双方的吸引力,审判员可以建议串案共同的诉讼主体敲定这样一个调解的框架:一、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最好能当庭履行。二、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给付的数额上作出让步。这样一个调解框架总的来说是双赢的。给付义务方能在给付的数额上得到一定的实惠,接受给付方能节省很多的时间,避免执行难。然后在此框架下,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做好调判工作。

一方当事人敲定调解方案以后,审判员或书记员要根据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沟通情况,按照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将另一方当事人分为不同的组别,对不同的组别分配相应的精力做调解工作。随后,依做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拨分批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最后,依据达成调解协议难度的大小,先后向串案各个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首先是根据沟通情况做好当事人的分组,按照组别分配精力和时间来做调解工作。在和当事人进行沟通时,要记录下具体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情况。将双方矛盾不大,纯属跟风的当事人分为一组;
将双方虽有矛盾,但有调解余地的当事人分为一组;
将双方矛盾尖锐,很难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分为一组。对于矛盾尖锐组,因为调解难度太大,可以少费或不费精力。对于双方矛盾不大,纯属跟风的当事人,在做好双方的劝解工作前提下,调解难度相对较小,花费适当精力即可。重点将精力花费在双方虽有矛盾,但有调解余地的当事人这一组上。这个过程需要法官和当事人沟通多个回合,不断向双方当事人传达彼此的意见,引导双方在保障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合理让步,进而达成调解协议。

其次,对于双方对抗态度激烈的尽快审理,尽快判决。当事人的激烈对抗情绪源于对方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这些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势必会立即找对方当事人索要判决款,因为双方情绪对抗激烈,对方当事人一般宁愿走上执行程序也不愿意当时就将款项结清。由于串案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来说都有串联,这部分拿到判决书的当事人就会将自己胜诉却拿不到钱的困境向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说明,这样会对其他当事人产生示范效应,使得他们更加慎重的考虑对方的调解条件。一般来说,串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跟风情况,看到胜诉当事人的困境,重新考虑一下对方的调解条件,衡量一下自身的利益之后,达成调解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第三,通知有达成调解协议希望的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调解工作,但要根据和各个当事人的沟通情况,通知当事人按照先后顺序进行调解,避免出现串案当事人一窝蜂一起调解的现象。对于调解难度较小,双方容易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首先安排他们进行调解,安排其余当事人在休息区等候本批的调解结果。这一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很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在休息区等待的当事人会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会引导其他当事人也比照先例,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差异不大,但双方还没就整个调解条件达成协议的,可以安排他们紧随着第一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由于跟风效应,本批的部分当事人也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1]。

窝案  目前一般指一群由掌了权的腐败分子组成的腐败团伙,依靠权力非法获得利益的“利益共同体”。

第五篇: 纪检监察典型案例分析

分析纪检监察存在问题 强化纪检监察能力建设

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倡廉建设中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其能力如何直接影响纪检监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正确认识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纪检监察机关在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服务、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不强。从目前情况来看,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虽然在反腐败斗争中得到一定的锻炼,但在新知识、新技能上培训提高不够,整体素质与日益复杂的工作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服务、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不高,对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认识不足,如何处理好经济建设与反腐败的关系方面有差距,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出现的一些负面影响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对新情况、新问题调查研究不够,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多,往往事后处理,事前防范监督不够。


  (二)反腐倡廉教育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改革开放和经济关系转型过程中,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不良思想冲击着人们的思想观念,一些消极腐败现象对人们的道德观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相对于经济建设的长足发展,思想教育工作却相对滞后,尤其是反腐倡廉教育方式显得有些陈旧,内容不够丰富,创新意识不强,力度不大;
党员干部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与文明社会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
廉政文化教育的效果还不够理想。这些都说明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能力还不够强,有待进一步改进。


  (三)反腐倡廉制度落实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已经出台的一些制度的弹性较大,在具体操作上有较大的浮动幅度,还有的制度存在相互矛盾、重叠的现象,执行的随意性较大,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客观上导致制度落实不到位。纪检监察机关对制度的落实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研究探索落实的方法不够深入,监督检查不到位,使有些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使得一些不廉洁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这说明纪检监察机关对反腐倡廉制度落实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监督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一是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还没有在思想上确立起勇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监督、主动监督的思想观念。二是对监督制约机制研究得不深、探索不够,对党员干部监督的办法不多,监督制度不具体,落实不到位。三是纪检监察机关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慢,不利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和提升履行职责的能力。四是充分运用各种监督力量开展监督的积极性没有很好地调动起来,如对如何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研究得不够,金融、媒体等领域参与监督的方式、方法匮乏。五是对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一把手”用权行为的监督乏力,监督渠道不够畅通,尤其是缺乏同级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保障体制。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表态拥护的多,而事前参与的少。群众监督往往因为不了解真实情况而发挥不了应有作用。


  (五)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一是办案方式和手段比较单一。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理念与当前复杂的形势存在许多不适应,对新形势下某些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规律缺乏认识,尤其是面对高智商、高新技术手段作案的案件查处力不从心。在办案手段上,尤其是大、要案的突破,往往过分依赖“两规”、“两指”措施,在创新办案方式和手段上办法不多,不利于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案水平的提高。二是办公设施和办案装备相对落后。基本设施建设水平较低,“一张嘴,一支笔,几张纸”仍然是大多数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办案设备,普遍没有设置专门的问话室,没有监控设备和问话录音录像设备。三是依纪依法突破大、要案能力不强,以查促改、查办案件的建设功能发挥得不好,探索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新办法、新途径不够深入。查办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新办法、新手段不多,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不多。


  
  二、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纪检监察工作
  
  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深入开展“做党的忠诚卫士、当群众的贴心人”主题实践活动。这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这就要求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在认真履行职责,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保障作用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肩负起反腐倡廉的重任。


  第一,着力提高队伍建设能力。要以班子能力建设为重点,以队伍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树公正形象、做忠诚卫士、创一流业绩”为目标,努力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修养和身心素质。要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以“团结干事、和谐共事、按章办事”为标准,真正做到政治过硬、作风务实、团结干事、为政清廉,形成清新和谐的政治氛围和工作环境,带动纪检监察机关整体工作能力和水平的提高。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勇于探索,大胆实践,不断提高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能力,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有效监督的能力,依纪依法突破案件的能力,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权利的能力,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纪律作风建设,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原则、秉公执纪,切实做到对党和国家无限忠诚,对腐败分子和消极腐败现象坚决斗争,对自己和亲属严格要求,树立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的良好形象。


  第二,着力提高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能力。要以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和党员为重点,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凝聚干部群众的力量,用社会主义荣辱观规范干部群众的行为,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前尤其要教育各级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提高反腐倡廉的教育成效。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各类干部培训的主要内容中,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任用、考核等各个过程,使党员干部真正树立起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廉洁从政的思想。不断培育、发现勤政廉政典型,使广大干部从中发现自己的差距,努力改进自己的思想工作作风。找准容易出现腐败现象的时期,及时进行警示教育,用典型违纪案件教育广大干部,使他们常思贪欲之害、常除非份之想、常怀律己之心。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进行反腐倡廉的教育,使全社会形成反腐倡廉的良好风尚。


  第三,着力提高服务大局能力。一要分析研究现有各种规章制度对优化发展环境的利弊,保留好的规章制度,取消影响优化发展环境的不合理规章制度,用好的规章制度促进发展环境的优化。二是加强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通过开展“树新风正气、促和谐发展”主题教育活动,着力解决机关和部门在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方面存在的办事推诿、办事不公、作风不实、效率低下、吃拿卡要等突出问题。三要积极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对各种决策可能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增强预见性,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措施。四要坚持刹风整纪,切实解决干扰和阻碍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资者权益、干扰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案件,对那些有禁不止、顶风违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典型案件要从严从快查处。


  第四,着力提高执纪办案能力。一要严肃查处危害司法公正、市场秩序、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二要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三要严肃查处侵害困难群众涉及的医保、社保、低保、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腐败案件。要通过查处违纪违法干部,理顺人民群众的思想情绪,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腐败现象挑拨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打牢执政的群众基础。在严肃惩处腐败干部的同时,不断提高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权力的能力。要正确处理保护干部与惩处违纪党员干部的关系,要切实保护那些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没有事的干部,要坚持打击诬告陷害者,严肃处理行贿者,及时教育轻微违纪者,为党员干部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为党员干部投身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一个敢干事、可以干事的氛围。


  第五,着力提高统筹协调能力。纪委组织协调,是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党章》赋予纪检机关的重要职责,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增强政治敏感性,采取有效措施,深入调查研究,为党委正确决策提供依据。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力量,形成整体合力。一方面着力搞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大胆组织不缺位,善于协调不包办,到位不越位;
另一方面着力搞好大、要案查办工作的组织协调,整合反腐败的资源和力量,推动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同时,要抓决策部署,明确思路,提出措施;
抓检查督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抓责任落实,明确分工,分解责任,切实履行好牵头责任、主抓责任、配合责任。


  第六,着力提高党内监督能力。一要围绕监督的重要内容开展工作。特别是要在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监督上下功夫,切实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二要围绕监督的重点对象开展工作。除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监督外,还要重点围绕掌握司法权、人事权、资金管理处理权的重点部位开展经常性监督,使权力使用受到约束。三要围绕重点领域开展监督,要围绕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物资采购、企业改组重建破产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方面开展有力的事前、事中监督。四要围绕惠民资金的管理使用开展监督。当前要特别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住房、医保、社保、扶贫、救灾等专项基金和资金开展主动的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七,着力提高保持廉洁能力。纪检监察干部首先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其次要提高修养,树立可亲、可信、可敬的形象。要慎权、慎独、慎欲、慎友,要管住自己的嘴,不该吃的不吃;
管住自己的手,不该拿的不拿;
管住自己的腿,不该去的地方不去。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处事,扎扎实实工作,这是做一名合格纪检监察干部的基本标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明确内部监督主体,实施有效监督,改变过去内部监督乏力的状况。要从关心爱护同志出发,有问题及时提醒,确保纪检监察干部以更高的政治觉悟、更严的纪律意识、更强的法制观念,投身于反腐败斗争之中,廉洁高效地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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