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范文推荐)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2-06-18 11:55:04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范文推荐)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5篇

第1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
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三、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一)临床科室:
  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
  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
  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
  (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六、设备
  (一)诊疗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
  (二)辅助检查设备
  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
  (三)预防保健设备
  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视)力测查工具、电冰箱、疫苗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
  (四)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
  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计算机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
  设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由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原医院规模等情况,给予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功能和规模,达到本标准要求。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 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建标 163-2013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3]6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函[2008]24号)要求,由原卫生部组织编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年4月10日


前 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原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函[2008]24号)的安排,由原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组织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中国社区卫生协会、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多次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2000多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调查资料,总结了我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经验和教训,本着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制订本建设标准。编制组完成本建设标准初稿后,在网上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原卫生部召开全国审查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筑面积指标、选址与规划布局、建筑标准、医疗设备、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等七章。
    请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邮政编码:100089),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社区卫生协会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大学医学部公共卫生学院
              陕西省卫生厅
              湖北省卫生厅
    主要起草人:辛春华 梁建岚 郭艾莉 刘立群 吴翔天 杨海宇 陈国亮 张拓红 刘颖 陈继跃 孙振霖 彭俊 陈博文 曲怡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提高项目决策水平与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满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功能需要,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投资的重要依据,是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新建工程项目;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正确处理需求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布局合理、流程科学、装备适度、安全卫生、运行经济、节能环保。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或过于集中。
    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服务人口数量确定建设规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小于5万人(含5万人),建筑面积为1400m2;
服务人口5万~7万人(含7万人),建筑面积为1700m2;
服务人口大于7万人,建筑面积为2000m2。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宜为0.8万~1万人,建筑面积宜为150~220m2。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非康复治疗功能的病床,可设一定数量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床位。设置护理康复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规模应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考虑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每千服务人口(指常住人口)宜设置0.3~0.6张床位。相邻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床位可以合并设置。原则上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床位数不超过50张。
    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床位。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附属设施构成。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房屋建筑包括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医技及其他科室用房。临床科室用房主要包括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等;
预防保健科室用房主要包括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等;
医技及其他科室用房主要包括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消毒间、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办公用房等。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等用房。
    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和停车场地等。
    附属设施包括供电、供水、供暖、弱电系统、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参照表1确定。

表1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及建筑面积控制表


注:1 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参考值,可根据各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际业务需要在总建筑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2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位于寒冷地区的,建筑面积可增加4%;
位于严寒地区的,建筑面积可增加6%。
    3 无障碍坡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建设标准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内,所需建筑面积应另行计算。

    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参照表2确定。

表2 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及建筑面积控制表

注:1 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参考值,可根据各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实际业务需要在总建筑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2 社区卫生服务站位于寒冷地区的,建筑面积可增加4%;
位于严寒地区的,建筑面积可增加6%。

第十三条 设置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按每床不超过25m2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配置X线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按每台不超过60m2增加建筑面积。

第四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方便群众,交通便利。
    二、具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三、周边有便利的水、电、市政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
    六、宜设置在居住区内相对中心区域,结合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功能分区合理,布局紧凑,管理方便;
流程科学,洁污分流,避免交叉感染。
    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间距,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与通风。
    五、在气候异常(多雨、多雪、多风)地区,加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为相对独立的低层、多层建筑。如设在公共建筑内,应为相对独立区域的首层,或带有首层的连续楼层,且不宜超过四层。
    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公共建筑合并建设时,应设在首层。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绿化用地、停车用地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独立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7~1.2。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地域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应自成一区,分设出入口。预防保健科室用房中的预防保健、儿童保健用房宜设置在首层。污物的运送宜设置单独出口。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临床科室、预防保健科室和医技科室用房应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每间使用面积不宜低于下列规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房:

        (一)全科诊室10m2,中医诊室10m2,康复治疗室40m2,抢救室14m2。
        (二)预防接种室50m2,儿童保健室10m2,妇女保健室18m2,计划生育指导室10m2,健康教育室40m2。
        (三)检验室18m2,B超室12m2,心电图室12m2,西药房16m2,中药房16m2,消毒间10m2,治疗室8m2,处置室8m2,观察室60m2,健康信息管理室12m2。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全科诊室10m2,治疗室8m2,处置室8m2,观察室20m2,预防保健室10m2,健康信息管理室6m2。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宜设集中候诊区,利用走廊单侧候诊,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40m;
两侧候诊,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70m;
不设候诊的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10m。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室内净高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一、诊室2.60m,观察室2.80m。
    二、医技科室2.80m,或根据需要而定。
    三、如果设置病房,病房2.80m。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用房层数为二层时宜设电梯或无障碍坡道,三层及以上应设电梯。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体现简洁、温馨的特点。

第二十九条 临床科室、预防保健科室和医技科室用房的室内装修,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顶棚应易于清扫,不起尘,易维修。有推车(床)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撞措施。
    二、地面用材应采用防滑、宜清洗的材料;
检验用房的地面材料还应耐腐蚀,便于清洁、消毒;
部分医疗设备用房应按其设备要求防尘,防静电。
    三、化验台、操作台等台面均应采用易洁净、耐腐蚀、可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四、消毒间、卫生间、污物(洗)间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五、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易清洁的建筑配件。卫生间的洗手池和便器应采用非手动开关。
    六、装修材料应采用环保、无污染的材料。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抗震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进行设计。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宜采用双回路供电。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放射、功能检查、检验等用房应设置通风设施,有条件的宜设置空调。消毒、卫生间等用房应设置通风设施。未设外窗的房间应设置通风设施。

第三十五条 对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建筑物,其排水管道应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
当管线集中布置时应设置管道井,主要管道沟宜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使用特点和需求,设置相适应的弱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给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医疗区污水的水质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关于医院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医疗废弃物应满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备配备,应符合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的规定。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备配备,可根据发展需要,增加康复理疗、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等相应的设备。

第七章 相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房屋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参照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的住宅平均建安造价的1.5~2倍确定。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安工程造价可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相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建标 163-2013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阐明编制本标准的目的。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基础环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主要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国务院在2006年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成立了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相关部委也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社区卫生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用以指导全国各地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规范化建设。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国家建设标准,在建设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有的地方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性质、任务、功能认识不明确,仍沿用医院模式,重视医疗功能,忽视公共卫生服务功能;
有的地方不考虑功能和需求,建设规模过大、标准过高,造成资金浪费;
也有很多地方提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面积指标较小,不能完全满足使用要求;
也有的机构功能和流程设计不合理,场地建筑设施难以符合服务要求。因此,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对科学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升项目决策水平和建设管理水平,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条说明了本建设标准的作用。本标准是项目决策的统一标准,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作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实用性,是审批、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的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适用范围。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必须与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同时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处理好需求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力求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在规模、功能、布局、装备、建设水平等方面达到比较合理的水平。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工作应依法进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增强科学性,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第五条 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规划建设原则。

第六条 本条阐明了本标准与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关系。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确定的主要依据是所在地服务人口的数量(指常住人口)。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标准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定服务人口的数量为3万~10万人。由于3万~10万人数差别较大,划分了三个服务人口规模数量梯度,小于5万人(含5万人)、5万~7万人(含7万人)和大于7万人(含10万人),并给出了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少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根据调查,目前国内已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其建设规模很多高于上述标准。形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相当一部分机构由原来的一级医院或二级医院转型而来,原有规模较大。
    2007年中国社区卫生协会对全国现有社区卫生中心、站进行了普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房屋建筑面积平均为739.68m2,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2311.67m2,社区服务站为256.85m2,详见表1。

附表1 不同类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平均房屋建筑面积

附表2 不同级别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平均房屋建筑面积

附表3 不同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平均房屋建筑面积

附表4 不同举办主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平均房屋建筑面积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2000m2的比例最大,占到28.92%,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社区服务中心占22.54%。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建筑面积主要集中在60~200m2,大于500m2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占7.88%(详见附表5、附表6)。

附表5 不同类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房屋建筑面积构成情况

附表6 不同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构成情况

    编制组在确定建筑面积指标时,先测算出最小功能单元用房面积,然后根据不同平面组合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了不同服务人口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指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建筑面积随人口规模变化产生梯度变化,每个梯度增加300m2用房面积。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少、面积小,仅给出面积指标范围。

第九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新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非康复治疗功能的病床,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康复床位。由医院转型改造而来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逐步转变功能,减少治疗功能的床位,保留适量的护理康复床位。


    据原卫生部统计资料显示,2007年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床位数76453张,平均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床位数为17.82张,使用率59.6%。另据2007年底原卫生部妇社司对28个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点联系城市基线调查资料显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平均服务人口4万人(常住人口),平均设置床位数25.2张,平均每千人口社区卫生服务床位数0.63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床位设置主要考虑服务人口、卫生服务需求、服务半径(城市人口密集区考虑步行15分钟距离)、区域卫生规划以及政策性因素等。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适应当前、预留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指导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确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床位。

第十条 本条阐明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的构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建筑分为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医技及其他科室用房三个部分。其中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用房、医技用房是实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核心用房:临床科室用房是直接用于基本医疗的用房,预防保健用房是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用房,医技用房是通过技术检查手段为两大功能服务的用房。其他科室用房是提供管理和保障的辅助用房。
    社区卫生服务站可合并功能用房。
    场地及附属设施包含的内容同样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条提倡附属配套设施尽量利用社会力量,减少管理成本和运行成本。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本条对不同服务人口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各类用房的数量和使用面积指标做出阐述和规定。经研究测算,本标准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的使用系数设定为0.6,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用房的使用系数设定为0.65,系数中含有卫生间、楼梯、电梯、走廊、大厅等附属用房和交通面积及室内外墙体面积。
    本条确定的各类房屋使用面积指标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各项工作的需求,经调研、论证确定的适用于大部分地区的均衡指标。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多样的情况差别,允许地方根据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具体发展情况,在保持总建筑面积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各业务用房的面积分配。
    本标准中所指的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应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附录A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划分。
    限于建设规模,无障碍坡道所占建筑面积应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康复病床的建筑面积指标。综合医院病床建筑面积指标一般为35~45m2/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床位功能与综合医院的有很大区别,主要承担康复任务,其相应的医护辅助用房面积较少,经测算,确定为每床不超过25m2。

第十四条 现行国家标准《医用X射线卫生防护标准》GBZ 130-2002对X射线机房使用面积作了规定,单管头200mAX射线机房应不小于24m2,双管头宜不小于36m2,另外,还有控制室、洗片间等配套用房。经测算,确定为每台不超过60m2。

第四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和发挥作用至关重要,本条规定了选址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然规模不是很大,但合理用地是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的具体体现。同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功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应调整。因此,布局上应对未来发展有所考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从安全卫生角度出发要进行分区分流。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从功能需求上来讲,为避免干扰环境以及被环境所干扰,宜为相对独立的建筑,而从节地的角度考虑宜为多层建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模较小,不设非康复治疗功能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最大规模为2000m2,不宜建设超过四层的建筑(若为四层以上,扣除必要的交通面积,有效使用面积小,影响使用功能)。如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在公共建筑内,应该为带有首层的连续楼层,以满足不同人流的出入及诊疗预防功能需要,方便使用。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公共建筑合并建设时,应设在首层。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绿化、停车用地要求。

第十九条 由于已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数是医院转型而来,建设用地容积率差距很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总的规模比较小,如果容积率比较高,那么一方面建设的层数就要多,另一方面室外场地条件难以保证。未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建设,将更多地体现人性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室内外环境条件的改善。通过统计分析现有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容积率,并进行平面布局设计测算,综合考虑节地和环境条件改善两方面要求确定容积率指标。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本条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构形式要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二十二条 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服务对象的特殊性,要求无障碍设施更加完善,为残障和老幼等特殊人群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由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用房的服务人群分别为患病人群和健康人群,因此两个功能分区应分开,避免交叉感染。预防接种、儿童保健用房的服务人群是婴幼儿,应设在首层,方便使用。

第二十四条 通过现状调研测算,规定了业务用房室内使用面积的最小值。

第二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满足候诊要求的走廊设置原则和宽度。净宽2.10m是满足推床要求的最小走廊宽度。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业务用房室内净高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特殊性服务人群,提出了垂直交通要求。垂直交通是二层及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障碍建设的首要问题。为方便老年人、残疾人使用,建议垂直交通设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资金投入有困难的,二层可设置无障碍坡道,坡道面积另行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条提出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的原则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业务用房室内装修的具体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会使用具有腐蚀性的试剂,应选择耐腐蚀,冲洗效果好,不易有污物残留,容易清洗的卫生洁具、洗涤池及配件。为了避免被污染的手在接触水龙头后传播病菌,在卫生间洗手池处设置非接触或非手动开关。大便器、小便斗是病人排泄的场所,属于污染区,为避免交叉感染,这些器具应设置成感应式或脚踏式开关。

第三十条 完善的标识系统对于分区、分流的认知实现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标识系统完善、简洁、清晰。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规模不是很大,但由于服务人群的特殊性,防火、消防安全非常重要,应按其规模以及具体的选址配置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抗震设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供电可靠为基本要求。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和重要性,有条件的宜采用双回路供电。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放射、功能检查、检验等用房以及消毒间、卫生间等房间都会有有害气体、余热、臭气、蒸汽和致病微生物等,所以要求以上房间设置通风设施。可根据规模及使用功能,设置排气扇或集中送排风系统。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道应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排水管道应选择内壁光滑不易堵塞,能够防止腐蚀、防止渗漏的管材。

第三十六条 根据功能需求和标准设置相应的弱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 生活给水是指供应食品的洗涤、烹饪、盥洗、沐浴、家具擦洗、地面冲洗等用水,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排放的污水水质应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需分类,收集、存放和处置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三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备配置原则和标准。

第四十条 本条提出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备配置的要求。

第七章 相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一条 我国地域差异大,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因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投资估算难以确定准确数字,建议参考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的住宅平均建安造价来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经济评价的要求。

第3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申办流程

一、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审核(初审上报)
2、办理单位:青羊区卫生局
3、办理窗口:区政务服务中心青羊区卫生局窗口
4、承诺时限: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发证
5、收费标准:不收费
7、联系电话:86263844
8、投诉电话:86263849

二、法定依据 :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办理程序:
申请:           申请人向拟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初审意见: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申请作出同意设置的审批意见
受理,专家评审:  

1、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区政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初审后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受理。

2、受理后,区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
颁发执业许可证:评审合格,区卫生局在承诺时限内发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材料(所有提交的材料请按下列目录装入标准档案袋中):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负责人的医师执业证、职称证、学历证、身份证
房产证或租房合同机构人员名单结构表
规章制度
布局图及科室设置图
自查报告
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省卫生厅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五、申请条件:
申请条件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注:此项审核的办理程序仅适用于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范围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申请审核。

第4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
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三、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一)临床科室:

    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

    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

    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

   (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六、设备

   (一)诊疗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

   (二)辅助检查设备

   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

   (三)预防保健设备

   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视)力测查工具、电冰箱、疫苗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

   (四)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

    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计算机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

设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由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原医院规模等情况,给予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功能和规模,达到本标准要求。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不设病床。

    三、科室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

    四、人员

   (一)至少配备2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

   (四)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六、设备

   (一)基本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图机、观片灯、体重身高计、血糖仪、出诊箱、治疗推车、急救箱、供氧设备、电冰箱、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药品柜、档案柜、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工作相应的其他设备。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第5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

1、临床科室

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2、预防保健科室

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3、医技及其他科室

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4、人员

(1)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9名注册护士。

(2)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5、房屋

(1)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

(2)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推荐访问: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 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建设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建设标准163-2013第五章29条
上一篇:2022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工作情况汇报
下一篇:消防安全检查通报

Copyright @ 2013 - 2018 小艾秘书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小艾秘书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1019447号-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