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全文)

来源:心得体会 发布时间:2022-06-13 16: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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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全文)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4篇

第一篇: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惑

作者:瞿冠科
发布时间:2014-06-03 1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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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随着人民法院工作压力的增加,然而法官选拔的严格,导致法官的稀缺,使得许多法院把目光转移到人民陪审员身上,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聘任专职人民陪审员,但是专职人民陪审员是把双刃剑,有利有弊。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义。我们所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2、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以及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二、专职人民陪审员之利

  1、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法院解决纠纷,使得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猛增,然而受编制的限制、法官选拔的的限制等等,使得人民法院法官的数量并没有跟上案件数量的增加。很多法院的法官每年办理几百件案件司空见惯,然而法官的精力有限,这无形中造成了案件办理质量的下降,对社会产生不少影响。而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使得法院审判队伍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扩充,减轻的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办案质量。

  2、提高案件调解质量,化解矛盾。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有着丰富的阅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面对不同的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利用本身的人生经历,设身处地,现身说法,即提高了调解效果使案件顺利解决,又极大限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

  3、监督作用。权力需要制约,而司法权,更需要监督,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加入,能更加积极主动的广泛参与到审判当中,对案件进行监督,能有效的防治司法裁判当中的主观片面性,提高审判的公正、公平。

  4、联系群众感情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各个阶层,各个职业,对联系群众有着天然的优势,然而由于审判的严肃性,使得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有着不小的距离,而专职陪审员的广泛参与案件,使得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对缩短与群众的距离起到重要作用,在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

  三、专职人民陪审员之弊

  1、背离陪审制度价值取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弥补法官职业思维不足,是让人民群众能参与到司法审判当中来,拓展法官的视野,也起到一个监督作用。专职人民陪审员,虽然说有助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但是也会让人民陪审员渐渐脱离群众,同时也可能使人民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具有广泛性,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度来弘扬司法民主、增强司法权威的初衷。而专职人民陪审员也就像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一样,无法履行监督职责。

  2、人民陪审员素质的参差不齐,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众所周知,如今要成为一名法官,不仅要通过大学法律专业的深造,需要参加公务员考试,通过司法考试,然后一年的实习期,才有可能成为助理审判员,过几年才能成为审判员,过程的艰辛可想而知。而正是这些磨练,使一名优秀的人民法官,能以良好的专业素质,丰富的审判经历,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捍卫法律的威严。而人民陪审员,不需要具备这么多的条件,其选拔也相对简单,大部分人民陪审员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也没有很多的法律相关从业经历,相比起法官,专业素质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出现,使得人民陪审员接触大量的案件,参与案件审判,必然会导致案件审判质量的下降。

  3、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管理和监督

  现如今,对人民陪审员还只有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范,但是也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对如何管理、考核、监督人民陪审员没有规定,若是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加入,又该如何管理呢?究竟人民陪审员要怎么监督,也没有说明。而专职人民陪审员的身份是聘用,还是算正式公务员、还是有一个单独编制,其待遇是需要财政负担,还是法院自行解决,也没有立法。

  四、人民陪审员的未来

  人民陪审员是对法官思维的拓展,是对法官其他知识、社会履历局限性的补充,是对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司法审判的的体现,是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的表现。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体现在法律外的其他领域,比如说财务、工程、医疗、建筑,等等领域,以一个法外人的眼光看待案件,让法官知道自己看不到的一面,从而能更好、更全面地进行正确的裁判。

  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而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出现,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无奈,但是专职人民陪审员不是趋势,只是暂时缓解我国法院的审判压力,随着我国司法制度完善,专职人民陪审员会退出舞台。而人民陪审员也将会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陪审制度是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征与保障,主要表现形式有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建立在民主宪政基础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巨大的政治民主价值和司法工具价值,它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影响和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较多,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也还不完善,致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实质上就是要在吸纳国外先进经验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本土化、中国化。为此,应首先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在此基础上,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科学的陪审员管理和培训体制。只有通过多方面的积极努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一、人民陪审员概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其内涵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1]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与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借鉴了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予以民主监督,目的就是要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2]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

1、陪审的全面性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可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具有全面性。在我国,法律规定实行陪审的案件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我们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陪审的案件既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甚至还有行政诉讼案件。其中第一审的案件大部分都要求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只有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不需要陪审。

第二,人民陪审员在进行陪审时的职权具有全面性。我国的法律规定,陪审员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而且在庭审后的法庭评议中,都与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职权。我国的陪审员既可以对事实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对法律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且在确定判决时也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权。

2、陪审员的相对固定化

我国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另一种是单位推荐;还有一种是法院聘任。对于第一种选民选举的方式己不大常见,而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即单位推荐和法院聘任的方式则比较常见。法院的聘任又分为长期聘任和临时聘任,在实践中比较多的是长期聘任,而临时聘任的情况则较少发生。但不论是三种方式的哪一种方式,这里都仅指的是陪审员的资格。我们从上述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看,作为一种资格,在我国陪审员具有相对固定化的特点。

3、陪审制选择上的任意性

现行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陪审制己不再是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只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供选择的一种方式,并且在《决定》颁布之前,法律也没有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作具体规定。因此,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对于采不采用陪审完全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也就是说在陪审制的选择上呈现出很大的任意性。虽然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陪审的过程中可能会考虑某些因素,比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可用可不用陪审制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后者,既不采用陪审制,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所以法律的这种弹性规定,使得陪审制在实践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1、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大众分享审判权力提供了一个途径,从而使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的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陪审制作为人民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上的体现。正如法国著名政治家托克维尔对陪审制的评价:“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3]因此可以说,陪审制一方面赋予普通公民一种“参与”感,“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4]另一方面,陪审制也实现了法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活动的制约和参与。

2、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措施。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

3、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陪审员来自于社会,让其参与审判可提高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有利于社会评价和监督,[5]促进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员来源于民众,所以他们参与审判本身就是一种信息公开。由于人民陪审员不仅亲自参加庭审活动,而且还直接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所以说案件的审判对陪审员来说不仅形式公开,而且实质内容也公开。通过陪审员参与审判,使审判过程在更大范围上向社会公开,从而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提高了司法决策的透明度,有力的促进了司法公正。[6]

二、 西方陪审制度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说,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陪审团模式是由全体陪审员组成的法庭审理案件,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判,而具体量刑由专业法官审负责裁判,以英、美两国较为典型。参审制模式是由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行使相同权利、共同审理案件,以法、德两国较为典型。我国现阶段的陪审制度类似于参审制,但存在一定不同。

(一)陪审团制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

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可以在任期内审理若干起案件,小陪审团则是一案一组。下面主要介绍的是应用较广、参考价值较大的小陪审团制度。

其一,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广泛而明确。在美国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在英国,除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交通肇事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轻微刑事犯罪-即决犯罪,采用简易程序,不适用陪审团审理之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可起诉犯罪,如果被告选择无罪答辩,则必须采用陪审团进行审理。对于偷盗、轻微人身暴力等一般刑事犯罪――两可犯罪,由被告在治安法院简易审与刑事法院正式审之间作出选择,以便确定是否适用陪审。

其二,陪审团组成的大众化和非专业化。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来源广泛,大众性强,且为非法律专业人士。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名单随机产生于法院辖区的选民登记名单或驾驶执照名单或者二者结合的名单中。具体来说,某一案件的陪审团,由法院陪审团管理办公室从经过问卷确定的合格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20-30名候选人,“如实回答”程序及双方律师和当事人的“有因排除”、“无因排除”,最终确定6-12名陪审员,组成正式的陪审团[7]。一般来说,法官、律师、医生、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员义务。

其三,陪审团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裁决权。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一般仅就案件事实而非法律问题做出裁决,即决定被告是否犯有所控罪行,而量刑一般由法官作出。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基于该认定做出何方当事人胜诉、何方当事人败诉的裁决。如涉及请求损害赔偿者,陪审团得裁决应否于以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如法官认为证据足够清楚,而陪审团却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决,法官可以否定陪审团的裁决,下令重新审判该案。但在刑事案件中,若陪审团认为被告无罪,法官则无权否决陪审团裁决,也不能下令重审,此系避免“二次加害”之举措。

其四,陪审团的一致性评审规则。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陪审团退入陪审室进行秘密评议,当事人、律师、包括法官均不得参与。按照美国联邦诉讼规则,陪审团对刑事案件的裁决须全体一致;
除非当事人有约定,对民事案件的裁决,陪审团的裁决也须是一致通过。如陪审团意见不一,不能作出裁决,称为“悬置陪审团”(Hung Jury),原陪审团解散,另组陪审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其五,法官对陪审团具有指示的义务。陪审团应慎重听取法官就案件证据和法律问题的指示。在开庭之前,法官将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会不断地给陪审团发出集中到审判法庭,经过严格的各种指示。

其六,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根据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官依照规则主持庭审活动,而陪审团则更为消极。庭审中,陪审员只须保持一种开放和不偏不依的心态,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陪审员不准提问,大多数法院也不允许陪审员记录。除了在评议时可以讨论案件外,陪审员之间不得私下互相讨论,也不能与其他人、包括家人谈论案情,也不能将案件有关情况泄漏给新闻媒体等。

(二)参审制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

参审制是指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共同组成一个合议庭,对于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决的制度。下文主要以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和法相关内容和特点予以分析。[8]

一是参审制的适用范围十分明确。[9]

二是陪审员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参审制实行混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即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和裁决案件。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工。同样,陪审员也必须和法官一样,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如有违反,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陪审员的遴选制度严格,且为任期制。参审制的陪审员一般由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名单或地方当局提名的居民名单中选定,有较为严格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予以遵循,其中又以德国为甚。但都不要求陪审员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知识,也不没有学历要求。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德国由法院行政办公室从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签确定;
法国是在庭长主持下,由书记官从陪审员票箱中抽选。陪审员多有任期,德国参审员任期4年,法国陪审员任期为1年。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不利于被告的裁判都应当以2/3多数作出。在五人法庭里,表决规则要求至少4/5成员同意才能做出有罪裁判。[10]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决定》共20条,对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保障机制,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资格条件、权利、培训、任期、收入、回避以及违规追究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决定》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在相关条款做了一些规定,个别地方存在不一致。其中,《刑事诉讼法》将陪审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并不包括陪审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未明确有同等义务。此外,《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下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应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

《决定》颁布实施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目前仍然在诸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阶段的立法、实践等两个方面,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在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宪法依据和地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无论是从公民基本权利,还是从基本司法制度角度,都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我国先后颁布四部宪法的前三部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提及。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该制度也只是粗线条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2、缺少完备的专门法规。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承担着重要的司法职能,需要设定完备的规则并形成体系,对其加以规范。而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笼统,且较为混乱,缺乏可操作性,仍需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

3、现有法规存在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最主要的就是前文多次提及的《决定》,虽然这部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整合了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审案件的范围界定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其一,关于“社会影响较大”缺少严格的界定和明确的衡量标准。导致实践中不好掌握。其二,关于当事人申请的规定不够明确。这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

(2)人民陪审员职权模糊性。《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重申了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地位,赋予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然而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如何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结果?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二)在实践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1、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仍然存在

虽然自《决定》实行后,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有所缓解,但是在某些地方这种情况还是非常突出的。由于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过程中,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也就是说,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一做样子,摆一摆架势,[11]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所以这就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陪审也毫无实际价值可言,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另外,有些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而且还合而不议。这是指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12]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也是充当了一次摆设,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的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影响恶劣,它使得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更因此无法得到体现,名义上的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却成了法官的独任审判。

2、对人民陪审员监督上的偏差

《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决定》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义务或职责,这导致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或责任,也使得人民法院对陪审员的监督无法真正进行。我们都知道,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产生腐败。相对于法官来说,人民陪审员在这种监督缺失的环境下更容易滋生腐败,人民陪审员的腐败也必然会造成审理案件中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听说人民陪审员腐败的案例,但这种对其监督上的缺失无疑是很危险的。所以为了在实践中能更好的贯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国家应立法建立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在制度上弥补对人民陪审员监督上的缺失。

3、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尚需完善

按照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主要应由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还是大部分由法院来承担,司法机关很少涉及。对于陪审员这样一个特殊的审判群体,法院对其的管理也是大伤脑筋。因为陪审员毕竟不同于法官,他们除了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外,还都有着其他的身份,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有自己的活动范围,所以法院对他们的管理不能简单的采用法官的管理方式。另外法院对他们的行为的介入程度也不好把握,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这也就使得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各行其道,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呈现出一片混乱的景象。例如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来说,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将管理职责交给办公室,有的则交给政工部门,有的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还有的甚至将陪审员固定到审判庭,由业务庭来管理。[13]可见各地在陪审员的管理机构上就不统一,更何况在诸如培训、考核、奖惩等方面其具体的做法更是千姿百态。

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建议

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应确立一个基本指导方针:不仅要注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更应该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14]。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尽快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其次,争取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该《决定》却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较低。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宪法地位,导致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的规定只是一项制度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出现差异。《人民陪审员法》应该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对于陪审制度涉及的方方面面,包括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任期、职权和职责、奖惩、监督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等等,都应该作出详尽的规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整合法律资源,减少因法律规定分散而产生的适用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观念,增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实现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二)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权利应得到明确:l、审判权。在这里要将大众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的审判权区分开,对于大众陪审员应只享有事实判定权,而不享有法律裁判权。对于专家陪审员中的非法律专家陪审员,和大众陪审员一样,只享有事实判定权,而没有法律裁判权。对于法律专家陪审员则只拥有法律裁判权,而不享有事实判定权。2、调解权。人民陪审员享有调解权,是人民陪审制度应有的内容,陪审员可在庭审中参与调解,也可在庭审之外对当事人进行调解。[15]3、监督权。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员若发现法官有违法审判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且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法院提出。4、获得报酬的权利。《决定》在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有获得补助的权利,我认为,人民陪审员除了可获取补助外,还可得到适当的陪审津贴。陪审津贴可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主要应包括: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庭等。[16]

(三)建立规范的陪审员管理机制

关于陪审员的管理,《决定》基本上采纳的是由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共同管理体制,但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一方面会削弱对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管理、监督和制约;
另一方面会使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无所适从,其不知道服从谁的管理,同时在审判中也容易丧失独立性。因此,这种做法并不能保障人民陪审事业的有效开展。

笔者认为一是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首先在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监督管理人民陪审员的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职务任免、履职监督等。此外,在同级人民法院内部也应建立一个管理陪审员的机构,比如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它主要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联络、业务培训、业绩考核、以及与履行陪审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二是应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身份给与明确界定,以便对人民陪审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三是应建立定期业务考核制度。由同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情况进行定期考察,了解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以便于对其更好的管理。四是应建立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法院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管理的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汇报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情况,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实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共同管理和监督。五是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并确定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优先原则,即当陪审员遇到本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冲突时,要优先保证参加案件的陪审工作。[17]

五、结语

本文在对西方陪审制度和我国陪审制度的概况做出简单的介绍后,分析了我国现阶段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即在认识上偏重政治意义,对其司法意义重视不够;
在立法上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少宪政依据;
在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任和陪审权力的行使以及陪审员相关权利的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相应的一些问题。正如前言中所说,我国的陪审制度改革,不管采取哪一条道路,都存在不小的困难。但是,总要有一个方向性的改革思路,摸着石头过河并不是保障一切改革成功的良药。通过对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比较,笔者最终还是倾向于我国未来陪审制度的发展方向采用陪审团制。就目前状况而言,我们可以依托现有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吸收一些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优点,采取试点改革的办法,逐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首先是在宪法上对我国的陪审制度加以规定,确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政基础;
其次是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具体规定,最好是整合《决定》、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制定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界定案件审理的范围,拓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增强其代表性,提高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各项权利等等。最后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创造条件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制度能够良好的运行,并及时采取各项措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更好地发挥陪审制度应有的功效。

注释

[1] 李辉著:《中外陪审制的法律思考》,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日青镇著:《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载绿色论文网 。

[3]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4页。

[4]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6页。

[5] 李军著:《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5期。

[6] 怀效锋、孙本鹏著:《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7] 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8] 怀效锋、孙本鹏著:《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一143页。

[9]王利明著:《我国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l期。

[10]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11] 蔡可登著:《关于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及思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2]刘萍著:《陪审还是参审:这是一个方向问题》载于《中国律师》2005年第5期

[13]程少卿著:《论我国陪审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巢湖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4] 汤维建著.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2005,(3):21

[15] 肖天存著:《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6]肖天存著:《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7]陈友勋著:《英美陪审制与我国人民陪审制》,载《渝西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第二篇: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学习培训心得体会

我国陪审制度具有较长的司法积累,在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西方经验规定了陪审制。现行人民陪审制源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得以沿用和发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在审判组织部分作出了适用陪审制度的规定。2004年,自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起,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在我国正式实施。应当说,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正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积累和司法理论不断发展的成果,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以及公众对此项制度的良好愿望:一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与专业法官思维互补,有助于强化司法民主,促进产生更加符合公众标准、公正理念的裁判;
二是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优长,协助法官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疑难问题;
三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构建社会和谐;
四是人民陪审员能在审判活动中直接监督法官,增强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司法廉洁;
五是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能够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减少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司法效率。从现实来看,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和司法实践,这些愿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实现。但要从根本上落实《决定》精神,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制度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一、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杜绝“陪而不审”,陪审员的素质是其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法学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学科,如果陪审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势必会因为专业的局限,使其只能做陪衬,浪费了国家的人、财、物力。因此当务之急必须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1、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活动的思想观点、政治立场,以及政策水平与素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参与案件审判公正与否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培养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要有廉洁公正的作风,维护党的方针、路线与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会各种先进的思想和理论。当今时代,对人才的要求是“德才兼备”,有德无才不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但是有才无德则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具备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2、人民陪审员要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所谓陪审员的心理素质就是其心理素养,即审理案件所依据的心理状态。在审判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健康的心理素质。它要求“无求、无畏、有情、力学”等,即分别为:不奢求别人给予,敢于伸张正义,有大无畏的精神,刚正不阿,不急噪,随时都具有清醒的头脑,能冷静的分析问题,能尊重人民赋予的权力,寓情于人民之中。不被世俗所侵蚀,不被权力、利益所动。能坚守人文精神与关注弱势群体;
能不断学习,常学不倦。能积极、主动的学习各种先进的理论和知识,为人公道、正派,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等。3、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素质。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世界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文化素质是当代人的基本要求。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太低,对法律一窍不通,那么他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多次解释也很困难,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不高。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会左右法官的正确思维,造成司法不公。这将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强调人民陪审员的民众参与性的同时,还必须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一般应为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至少不低于高中文化,这将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司法公正。

4、人民陪审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扎实的专业知识。这是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重要前提。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学专业知识,对实体法与程序法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对审判理论和实务有深入的研究。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必须要求通过择优选举,不能吸收那些毫无专业素质的人民陪审员。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努力学习各种先进的理论和业务技能,借鉴好的审判经验。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相符合的。在对要求提高审判人员专业素质的呼声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养也是形势所迫。

二、完善有关制度、立法。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3、改变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会的体制。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审、何时参审、审何案全由法院决定。

4、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难见陪审员。在《决定》实施前,中级法院有自己的陪审员名册,所以有一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加。如嘉兴中院审理的轰动全国的大学生周一超因乙肝歧视而杀害人事干部一案,就有陪审员参加,事后还接受了媒体采访,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社会公众对该死刑判决未有激昂的反映。《决定》施行后,中级法院不再有自己的陪审员名册,须从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名册中选取,手续比较繁琐,陪审员参加审理也不方便,因此陪审员在中级法院审理重大案件中的缺位在全国都是一个普遍现象,某些虽已结案即仍然没有尘埃落定的案件,可能也有这方面的因素。比如,就有人质疑为何广州的许霆案、上海的杨佳案没有陪审员参加? 5、人民陪审员不可能成为审判委员会成员亦不可能参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而审判委员会往往改判合议庭的决议。

第三篇: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心得

我2018年5月,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我有幸成为××县人民法院的一名人民陪审员。时光飞逝,至今我从事人民陪审员这一工作已经有一年多了。在一年的陪审路上,我共参审了各类案件20多件,体会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逐渐完善,也体会到了一名人民陪审员的光荣和价值。

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我认为和法官一样,首先要热爱自己的职业,其次要有一颗公仆之心,心里时时刻刻装着百姓,只有这样才有挥洒不尽的工作激情,才能不断的创新工作理念,不断的为民服务。记得在参审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何某因多次不按期偿还借款,被银行起诉,主办该案的民二庭王坚法官通过原告银行提供的联系方式,两次通过电话与何某取得联系,向何某宣传借款人诚信意识,告知何某应自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希望何某能自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起初何某对法官的工作表现出不耐烦的情绪,语气也比较强硬,但在王法官耐心的工作下,何某最终认可欠款的事实。在电话中,王法官了解到何某是个生意人,白天忙于生意根本抽不出时间到法院开庭,遂在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立即通知我和另外一位人民陪审员周国萍,以最便民利民的方式,配合当事人的作息,利用晚间休息时间开庭审理此案。我和周国萍连晚饭都没来得及吃,立即赶到××县法院。当天,何某到达法院时已是晚上七点钟,工作了一天的人们早已下班回到了家。当看到参与该案庭审的两位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和主办法官、书记员一起等候着她时,何某深表感动。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当庭成功调解。庭后,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何某对我们合议庭为当事人着想的办案理念深表感激,连声道谢。 

民二庭的王坚法官常说:“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代表广大人民行使权力,在这个群体中有很多优秀的专业型人才,人民陪审员是来自于人民群众的精英”。正是基于这种对人民陪审员的尊重,使得我们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之间的距离逐渐拉近,形成了相互交流学习的团队。在审理案件时,王法官和我们人民陪审员相互研究案情,研读涉案的相关法条,通过面对面的交流、电话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探讨各自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相互学习最新的涉案法条,搜集法学专家的相关意见。王法官还积极推行“1+2”的合议庭审理模式,就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密切配合,各自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形成了一组组强有力的审判合力。在“学习型法官团队”的带领下,我时常被一种学习的氛围所影响,让我每天都有学习的激情和欲望,刻苦的学习也使我参审的水平不断得以提高。

为了能让更多的当事人感受到温暖贴心的司法服务,民二庭的法官建立了“假日法庭”,开通了“便民服务热线”,王法官和我常常通过这一便民服务热线为当事人和社区群众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这使我学习的劲头越来越足了!针对案件判决后由于当事人的专业水平不高,对判决书内容不一定能读懂的情况,民二庭的法官和我们陪审员一起把为当事人服务延伸到了判后阶段,在做出判决后积极地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解读,回答当事人的疑问。我在参审民二庭审理的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了解到该案涉及到六个村209户的村民及二千六百多亩的农村林地,涉及人数众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案情重大、疑难,我和人民陪审员周国萍与主审该案的王坚法官一起合议后,觉得如果不做好此案的判后答疑工作将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辖区的稳定将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于是我们在宣判时邀请了六个村的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到庭。为了能让村民们体会到阳光司法的温暖,在宣判时我们三位合议庭成员不像以往那样坐在审判台上,而是走下审判台,与村民们坐在一起,用较为缓和的语气进行宣判,宣判完毕后,我们向村民们逐一解读判决书的内容,并一一细心回答了村民们的各种问题。当我们送村民们离开法院时,每个村民的脸上都洋溢着欢笑,这种欢笑是最本质最淳朴也是最发自内心的,在与我们握手道别时,村民们嘴上不停地向我们道谢。我望着他们离开的背影,心里有了一种幸福的感觉,因为我觉得我能为老百姓服务是一种莫大的满足,这种莫大的满足何尝不是一种幸福呢!

一年陪审路,真情洒天平。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虽然辛苦,但我活得很充实、愉快。我常被法官们的工作热情所感染,在法官们的带动下我越来越喜欢人民陪审员这一工作,越来越感觉我能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是一件非常开心的事情,给别人快乐就是给自己快乐,为民服务,我很幸福!

第四篇: 人民陪审员心得体会

人民陪审员学习培训心得体会

我国陪审制度具有较长的司法积累,在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西方经验规定了陪审制。现行人民陪审制源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颁布的《中华苏维埃 ___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 ___的审判活动,而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得以沿用和发展,《 ___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在审判组织部分作出了适用陪审制度的规定。XX年,自第十届全国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起,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在我国正式实施。应当说,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正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积累和司法理论不断发展的成果,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以及公众对此项制度的良好愿望:一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与专业法官思维互补,有助于强化司法民主,促进产生更加符合公众标准、公正理念的裁判;
二是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优长,协助法官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疑难问题;
三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构建社会和谐;
四是人民陪审员能在审判活动中直接监督法官,增强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司法廉洁;
五是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能够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减少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司法效率。从现实来看,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和司法实践,这些愿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实现。但要从根本上落实《决定》精神,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制度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一、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杜绝“陪而不审”,陪审员的素质是其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法学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学科,如果陪审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势必会因为专业的局限,使其只能做陪衬,浪费了国家的人、财、物力。因此当务之急必须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活动的思想观点、政治立场,以及政策水平与素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参与案件审判公正与否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培养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要有廉洁公正的作风,维护党的方针、路线与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会各种先进的思想和理论。当今时代,对人才的要求是“德才兼备”,有德无才不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但是有才无德则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具备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

2、人民陪审员要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所谓陪审员的心理素质就是其心理素养,即审理案件所依据的心理状态。在审判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健康的心理素质。它要求“无求、无畏、有情、力学”等,即分别为:不奢求别人给予,敢于伸张正义,有大无畏的精神,刚正不阿,不急噪,随时都具有清醒的头脑,能冷静的分析问题,能尊重人民赋予的权力,寓情于人民之中。不被世俗所侵蚀,不被权力、利益所动。能坚守人文精神与关注弱势群体;
能不断学习,常学不倦。能积极、主动的学习各种先进的理论和知识,为人公道、正派,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等。

3、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素质。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世界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文化素质是当代人的基本要求。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太低,对法律一窍不通,那么他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多次解释也很困难,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不高。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会左右法官的正确思维,造成司法不公。这将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强调人民陪审员的民众参与性的同时,还必须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一般应为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至少不低于高中文化,这将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司法公正。

4、人民陪审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扎实的专业知识。这是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重要前提。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学专业知识,对实体法与程序法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对审判理论和实务有深入的研究。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必须要求通过择优选举,不能吸收那些毫无专业素质的人民陪审员。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努力学习各种先进的理论和业务技能,借鉴好的审判经验。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相符合的。在对要求提高审判人员专业素质的呼声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养也是形势所迫。

二、完善有关制度、立法。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___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 ___为准,还是以法院 ___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3、改变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会的体制。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 ___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 ___中随机抽取确定。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审、何时参审、审何案全由法院决定。

4、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难见陪审员。在《决定》实施前,中级法院有自己的陪审员名册,所以有一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加。如嘉兴中院审理的轰动全国的大学生周一超因乙肝歧视而杀害人事干部一案,就有陪审员参加,事后还接受了媒体采访,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社会公众对该死刑判决未有激昂的反映。《决定》施行后,中级法院不再有自己的陪审员名册,须从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名册中选取,手续比较繁琐,陪审员参加审理也不方便,因此陪审员在中级法院审理重大案件中的缺位在全国都是一个普遍现象,某些虽已结案即仍然没有尘埃落定的案件,可能也有这方面的因素。比如,就有人质疑为何广州的许霆案、上海的杨佳案没有陪审员参加?

5、人民陪审员不可能成为审判委员会成员亦不可能参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而审判委员会往往改判合议庭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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