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来源:公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3-07-11 09:30:23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优化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服务,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优化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服务,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企业在重庆市境内投资建设由市政府公布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以及《核准目录》内列明应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论内外资,均可按本办法进行备案。
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项目备案权限分为国家权限、市级权限和区县权限,其中属国家权限和市级权限的事项在《核准目录》中予以明确,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调整。
凡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均本着就地就近服务投资者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下同)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备案机关包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除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和区县经济信息委,其备案职能分工与市级职能分工相对应。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直管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享有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同等权限。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一项告知性服务措施:
(一)为企业提供是否符合国家及重庆市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的说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主管部门用于指定领域的资金、资源,可择优对符合使用方向并在开工建设前办理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予以支持;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项目备案资料可作为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及重庆市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的依据。
对未办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不能保证项目单位能够享有上述权益。
第二章 备案办理流程
第七条 拟办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在作出投资决策后,根据项目备案权限,向相应的备案机关报送一式5份项目备案材料。项目备案材料包括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附件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承诺书(附件2),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投资建设的有效文件(外商投资项目提供投资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行业要求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拟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一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
(二)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属国家备案权限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资料。
其他属市级和区县备案权限的项目,备案机关自收到项目备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确认,向项目单位颁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附件3,以下简称《投资备案证》)。项目单位凭工商营业执照原件领取《投资备案证》。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项目单位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时,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是否列入《重庆市产业投资禁投清单》明确禁止投资项目范围进行确认。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备案机关还须确认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备案过程、备案结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备案所需材料和服务流程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备案机关应推行网上备案登记,完善项目备案管理在线运行及信息实时查询系统。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搭建全市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平台,并进行系统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及变更
第十二条 《投资备案证》是投资项目办理备案的唯一证明。《投资备案证》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并分发到市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备案证》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其《投资备案证》持续有效。
在《投资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可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投资备案证》。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投资备案证》的,原《投资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办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如投资主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主要产品、项目总投资等发生重大变化,可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投资备案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内外资项目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资项目,项目业主凭《投资备案证》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确认书。
第四章 备案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投资备案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备案机关不得备案。已经取得《投资备案证》的,备案机关应依照相关法规撤销《投资备案证》。已经开工建设的,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的,备案机关应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停产停建期间一切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办理程序、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备案工作效率。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的;
(四)对应属备案管理项目进行变相行政审批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管理、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建立投资活动参与主体诚信信息平台,完善失范“黑名单”管理制度,对投资主体及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将相关失信单位纳入企业失范“黑名单”,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属备案制管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要求,对属备案制管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管理。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属备案制管理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和《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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